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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与田洪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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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54号
  • 案件名称

    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与田洪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田洪秀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九区3号院门头房2号。经营者:王洪韬,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举水,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秀,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中区洪韬熟食店营业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鹏,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市中区洪韬熟食店因与被上诉人田洪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田洪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田洪秀与章春花之间的聊天记录为证据,认定田洪秀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一)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才是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的员工,负责门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有劳动合同为证),章春花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田洪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章春花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田洪秀就章春花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的关系陈述存在自相矛盾。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5行田洪秀陈述:“事实和理由: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系紫燕百味鸡加盟商户”;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田洪秀陈述:“并称章春花是负责王官庄片区的紫燕百味鸡领导,目前负责4家店,是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的员工”。市中区洪韬熟食店既然系紫燕百味鸡的加盟商户,章春花是负责王官庄片区的紫燕百味鸡领导,这里的章春花既是“紫燕百味鸡领导”,又是“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的员工”,明显自相矛盾;(三)判决书中多次提到的“市中洪韬熟食店(紫燕百味鸡)”聊天记录,这里的“市中洪韬熟食店(紫燕百味鸡)”是田洪秀对章春花的备注。而且我们也注意到田洪秀在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中最开始并不是这样备注的。很明显是田洪秀后来故意更改备注名称,以达到误导审判的目的。综上所述,田洪秀并不能证明章春花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也非常明确地提出章春花不是自己的员工,因此以田洪秀与章春花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来认定田洪秀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逻辑关系是不成立的。至于章春花的劳动关系究竟是在哪一个单位,市中区洪韬熟食店无权去查证,还请法院进一步调查清楚。二、田洪秀提供的视频资料和派出所的证明,因为其证明材料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因此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基本的关联性,更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三、田洪秀曾经向济南市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市中区洪韬熟食店因某种原因没有参加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南市中劳人仲不(2021)第43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田洪秀”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相信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也是有充分理由的。四、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八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员工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中区洪韬熟食店无法提供社保缴费记录、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一系列资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不清,田洪秀证据链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合理不公正的判决。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田洪秀辩称,根据田洪秀提供的2月份、3月份的工资条,以及田洪秀提供的由市中区洪韬熟食店发放的工装,特别是3月17日,王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确认田洪秀在王官庄贵都花园门口紫燕百味鸡工作。受伤录像视频的右下角,标注有济南白马山店字样,足以证明田洪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的。田洪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田洪秀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田洪秀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21]第43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田洪秀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田洪秀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田洪秀陈述其于2021年2月19日入职市中区洪韬熟食店处担任营业员,工作地点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南路3号王官庄9区门头房3号院门头房2号,店面悬挂紫燕百味鸡招牌;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3日,因工作时手指受伤请假至今,这期间一直未到岗上班,期间有医院开具的请假条为证;2021年2月19日入职前与领导章春花口头约定于每月15日准时发放上月工资,每月3000元加500元住房补贴,共3500元,口头约定以打卡方式发放,实际是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于2021年3月15日微信转账发放2月份工资1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微信转账发放3月份工资3126元,该两笔都是由章春花发放。为证实上述主张,田洪秀提交其与章春花“市中洪韬熟食店(紫燕百味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称章春花是负责王官庄片区的紫燕百味鸡的领导,目前负责4家店,是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的员工。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市中洪韬熟食店(紫燕百味鸡)”于2021年3月15日向田洪秀转账1000元,并注明“亲,工资给你了”;于2021年4月15日向田洪秀转账3126元,并注明“田洪秀,3月实际出勤天数2天。基本工资3000加500外住补贴合计226元。工伤29天合计2900元。共计3126元”。市中区洪韬熟食店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信所属人有异议,称微信截图和市中区洪韬熟食店负责人没有任何关系。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称单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为进一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田洪秀提交了工装照片及工作时受伤的视频资料,市中区洪韬熟食店称视频在地点及时间上无法判断是该店。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田洪秀主张自2021年2月19日起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装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市中区洪韬熟食店虽对田洪秀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市中区洪韬熟食店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田洪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田洪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田洪秀、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自2021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田洪秀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自2021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市中区洪韬熟食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洪秀、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有劳动关系,田洪秀一审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装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田洪秀与市中区洪韬熟食店之间自2021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市中区洪韬熟食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中区洪韬熟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凯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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