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学雨、樊国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621执异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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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621执异41号案件名称
邢学雨、樊国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浚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邢学雨;樊国平;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浚县中医院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21执异41号案外人:浚县中医院。住所地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科技路13号。法定代表人:赵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侯毅杰,浚县中医院办公室职工。申请执行人:邢学雨,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樊国平,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树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朝军,浚县天宇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学雨、樊国平与被执行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浚县中医院对冻结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浚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侯毅杰、申请执行人邢学雨、樊国平、被执行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朝军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浚县中医院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浚县法院作出(2021)豫0621执9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被执行人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系案外人、被执行人与中原银行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内约定的专款专用资金,上述资金所有权归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2020年,案外人、被执行人与中原银行三方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案外人将《浚县中医院整体拆建项目》的专用资金存于被执行人中原银行开设的账户,未经案外人允许,被执行人不得动用上述账户内资金。浚县法院对上述银行存款冻结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浚县法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邢学雨、樊国平、申秋喜与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06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62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6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学雨、樊国平工程款76297.71元,并自1997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学雨、樊国平保证金20000元,并自1997年6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邢学雨、樊国平、申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邢学雨、樊国平、申秋喜负担1705元,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原告邢学雨、樊国平,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6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邢学雨、樊国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621执95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在中原银行账户内存款151412.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浚县中医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浚县中医院、天宇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三方签订的编号为ZYHBXXZH202011008《资金监管协议》一份、2021年8月23日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查封账户上的资金属于三方监管,开户时开成天宇公司的户名,但天宇公司不能动用该资金。申请执行人称:我们起诉的是天宇公司,与中医院没有关系,天宇公司账户有钱说是别人的钱,天宇公司与中医院是承包关系,认为资金监管协议不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2021)豫0621执95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名称为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浚县中医院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浚县中医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游新宇审判员 李 旭审判员 耿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颜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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