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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哲与刘宏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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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902号
  • 案件名称

    郭成哲与刘宏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郭成哲;刘宏利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902号原告:郭成哲,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国锦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北京市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利,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成哲与被告刘宏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郭成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刘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严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成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25%的股份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股权变更到了被告名下,被告迟迟未支付转让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刘宏利辩称,百事德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原告和刘宗良。于2012年6月12日,百事德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和陈佰江,原告出资比例25%,陈佰江出资比例75%。2012年11月8日,我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百事德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我,并经百事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及原股东刘宗良对公司负债1000万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直接转入百事德公司。2013年8月21日,我与陈佰江通过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向百事德公司转账1000万元,我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股权变更于2012年11月22日完成,原告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任免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等工商档案。经审查,以上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但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该证据无关。3.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代付款说明。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陈佰江委托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向百事德公司转账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被告确曾约定由被告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百事德公司,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百事德公司股东,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25%。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百事德公司股权25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同日,百事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13年8月21日,受被告与陈佰江的委托,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向百事德公司转账1000万元,其中250万元作为刘宏利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与被告约定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百事德公司,如确实已向百事德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则原告予以认可。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代付款说明》,内容为:我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接受刘宏利、陈佰江的委托,通过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马渚支行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8月21日向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分两笔款项共计转入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款项系我司代刘宏利、陈佰江向宁夏百事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百事德公司,宁波康思特洁具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向百事德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即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成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郭成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涛二○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段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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