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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王世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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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11号
  • 案件名称

    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王世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王世凯;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凯,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凯,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刚,总经理。上诉人偃师市惠利纸制品厂、王世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37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但双方每次供货交易基本是由上诉人报货量,被上诉方送货至上诉人的公司,经验收后结账付款或双方商议在一个时间段,被上诉方到上诉人公司核算结账,也就是说双方在现实中实际履行合同地均为偃师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小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丽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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