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与新疆诚宇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杜政民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兵0601执4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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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601执447号之一案件名称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与新疆诚宇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杜政民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新疆诚宇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杜政民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兵0601执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R6FK96。经营者:黄树金,该租赁站经营者。被执行人:新疆诚宇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586号银河青城6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07609U。法定代表人:杜政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政民,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昌吉市。申请执行人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新疆诚宇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杜政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兵0601民初53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鑫龙租赁站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偿还租赁费及诉讼费49512.4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43元,本案合计执行标的为50155.48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发送彩信方式向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自2021年3月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名下的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名下开设的银行和微信账户内有可用款项,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所有银行和微信账户;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或到行政部门、等单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名下有车辆、证券、金融理财产品、投资类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登记信息;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且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仍有50155.4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通过见面约谈的方式将上述执行信息及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鑫龙租赁站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案被执行人诚宇公司、杜政民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此案现已不具备可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兵0601执4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雯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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