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广才与孙道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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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579号案件名称
段广才与孙道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段广才;孙道满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广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满,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广才因与被上诉人孙道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广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被上诉人孙道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广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道满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孙道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段广才同孙道满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孙道满所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显示,孙道满已自认其提供的劳务发包方为中扶建设北京路通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路通公司),说明孙道满认可同中扶路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按照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段广才在受让中扶路通公司对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市政公司)的债权款项中,包括中扶路通公司应支付孙道满的劳务费,说明中扶路通公司确认同孙道满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段广才同孙道满之间有劳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明显有误,也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二、一审法院判决段广才基于劳务关系支付孙道满劳务费用,基础事实应是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务合同或存在劳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即使段广才系涉案沛县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段广才同孙道满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段广才其受让的债权包括孙道满的劳务费用,是基于债权转让而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孙道满就涉案的款项应向其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即中扶路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由段广才对孙道满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段广才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段广才仍未执行到相关款项。孙道满如果认为其是其中部分债权的权利人,其应作为该部分债权的申请人,通过执行异议获得救济,一审判决由段广才支付5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孙道满所提交的《委托付款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5月23日,证明孙道满明知自上述时间起,涉案劳务费由首都市政公司进行代付,孙道满在长达7年时间未向首都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令如请。孙道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段广才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道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广才支付所欠孙道满的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段广才承担。事实与理由:首都市政公司与中扶路通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扶路通公司承包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段广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段广才将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护坡桩移位人工剔凿工程交给孙道满施工,尚欠孙道满人工费50000元。2014年5月22日,孙道满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5月23日段广才签字同意由首都市政公司代付,首都市政公司并未实际代付。段广才尚欠孙道满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段广才与首都市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苏03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中扶路通公司(承包人)与首都市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扶路通公司承包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工程内容:维护桩、止水帷幕桩、冠梁、护坡、中柱桩基钢管柱的安装等经批准实施的施工方案所包括的一切围护结构及中柱桩工程工作内容和标准以及各类检测、监测和实验等。2015年1月28日,中扶路通公司与首都市政公司签订《沛县汉城中路地下商业街围护结构灌注桩结算》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406140.29元,该结算单显示其中的30万元(第一次补偿价)已付。2014年5月22日,孙道满制作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今有孙道满等人,在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工程,为中扶建设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护坡桩移位进行人工剔平,民工费50000元,请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特请段总批准。段广才于2014年5月23日在上述委托付款书中签署“烦请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段广才”。首都市政公司、段广才在出具委托付款书后,均未向孙道满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孙道满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由首都市政公司代付。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45号案件审理时,首都市政公司提供了本案所涉委托付款书原件,据此可知,孙道满已按照委托付款书中段广才的指示要求首都市政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首都市政公司未完成代付。故孙道满在要求代付未果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孙道满与段广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段广才作为原告的(2020)苏0322民初445号案件开庭笔录第4页,“审:段广才和中扶建设公司是什么关系?原代:中扶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的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中扶建设公司实际上和被告(首都市政公司)是关联公司,是被告投资建立的公司。段广才不是中扶建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职工。审:是什么性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资质还是非法转包?原代:代理人不清楚。”。后段广才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表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中支付给孙道满的5万元,对应的是沛县汉城中路地下商业街维护结构灌注桩结算中的护坡桩移位扣款5万元”,段广才本人出具情况说明“本案中的项目总包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2013年4月份,中扶公司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将本案项目交由我来施工。2015年1月28日,被告同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06140.29元。由于被告实际支付了193.6万元,余款一直没有付清,……中扶公司和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未付清的工程款转让给我,金额为470140.29元。”通过(2020)苏0322民初44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本案孙道满施工的护坡桩移位工作系沛县汉城中路地下商业街人防工程的部分项目,而段广才亦自认其是沛县汉城中路地下商业街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款由首都市政公司与其结算,故确认孙道满完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段广才,孙道满与段广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关于段广才是否应向孙道满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孙道满制作的《委托付款书》中载明了人工费数额,段广才在该付款书中签字要求首都市政公司代付,但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孙道满主张的人工费50000元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认定,首都市政公司未代段广才付款,故段广才应向孙道满支付50000元。孙道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段广才支付人工费的起始时间,故可自2021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段广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道满人工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二、驳回孙道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段广才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孙道满要求段广才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段广才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审中,段广才、孙道满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孙道满将段广才50000元工程劳务费债务委托首都市政公司代为支付,首都市政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认定由段广才向孙道满支付500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孙道满已按照委托付款书中段广才的指示要求首都市政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32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首都市政公司未予代付,故一审认定孙道满在要求代付未果情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段广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广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团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吴良才书记员金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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