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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与袁少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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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58号
  • 案件名称

    张莉与袁少保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莉;袁少保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菊,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少保,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袁少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履行股权变更手续,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最大股东和股权转让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要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句随意的“愿意配合”,就认定被上诉人愿意履行工商变更义务,无法保证变更行为可以完成。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会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态度,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的敷衍表态就认定无法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显然是错误的。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未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1、上诉人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会议通知。2、上诉人未能参与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被上诉人在不断的催促上诉人补款,却并没有就公司重大事项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从未得到尊重和实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参加所谓的股东会,其实质就是督促上诉人交钱,从不对公布公司账册、商讨公司经营等重大决策进行审议。3、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一审证据显示上诉人多次表示要查阅公司账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实现股东权利。据此,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实际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真正履行其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三、被上诉人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通知其他股东,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刘萌萌、彭苗苗作为见证人签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位股东陈明慧、赵桃桃知道本次股权转让,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放弃了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所以本次股权转让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合同利益无法保障,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袁少保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2、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不需要以股东登记为准,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不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登记与否不会导致合同解除,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判令袁少保返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袁少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目前登记股东为案外人刘萌萌、彭苗苗、陈明慧、赵桃桃及袁少保,五人分别占股比例14.5%、14.5%、14.5%、7.5%、49%,刘萌萌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6日,张莉(乙方)与袁少保(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袁少保转让给受让方张莉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受让方张莉同意接受;本协议生效且张莉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在合同空白处有手写部分备注:自2019年7月6日起,乙方享受柜猫家居一切优惠政策,和甲方享受同等待遇。袁少保和张莉分别在转让方、受让方处签字捺印,同时案外人刘萌萌、彭苗苗以“签(见)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8万元。张莉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20日,陆续向袁少保转账12万元,于7月6日向彭苗苗转账1万元,于8月3日向刘萌萌转账4900元,剩余45100元,张莉陈述系现金交付。袁少保认可张莉支付了18万元股权转让款,称其出让的30%的股份中有从案外人陈明慧处受让的10%、彭苗苗处受让的7.25%、刘萌萌处受让9.5%的部分,并分别于2019年7月6日与陈明慧、彭苗苗、刘萌萌各签订了三份股份转让合同。袁少保同时陈述: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向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刘萌萌、彭苗苗后将各自剩余股份转给了案外人卓攀,陈明慧、赵桃桃将各自剩余股份转让给了其。张莉与袁少保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一直未至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柜猫股东成员”的微信聊天群里,显示成员有3名,张莉在其中。2020年4月份至7月份的聊天记录多为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及回款情况、支付货款、工资结算、店面转让事宜等情况;8月份开始,群里主要讨论股东会召开情况,袁少保表明公司经营困难,要求三位股东(张莉、袁少保、卓攀)商量拿出解决方案,追加出资。张莉表明“我投资18万元一年多一分没有,到现在发工资还要我掏钱,我确实没钱,但是我不会赖工资。”“嗯,所以我要想办法转店发工资。”后张莉拒绝追加出资,要求袁少保退还18万元股权转让款,袁少保予以拒绝。张莉遂提起本案诉讼。刘萌萌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所有股东都知道而且签字了,张莉要求加入柜猫,然后我们股东一起商量也是同意这个事情并签柜猫股东协议”、“张莉参与股东会议,知道店里所有的情况,等于参与管理了。”庭审中,袁少保表示同意协助去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莉坚持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袁少保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关于争议焦点1,张莉的诉请系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返还18万元股权转让款,袁少保作为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将30%的股份转让给张莉,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袁少保亦认可张莉已支付18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袁少保作为《股份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张莉与袁少保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因此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受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系成为公司股东,继而能够获取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具体到本案,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虽未将张莉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刘萌萌不仅是股东,同时是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见证人在《股份转让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袁少保已经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了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从微信聊天记录看,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及回款情况、出售店面等消息均在微信群里发布,并多次通知张莉参加股东会议,张莉亦在聊天群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上能够表明,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张莉的股东身份,张莉已实际参与到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且袁少保在庭审中亦表明愿意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莉现诉请解除《股份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其他股东明确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万元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将股权交付给上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约定的股权,上诉人已经成为睢宁县柜猫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为股权交付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非股权交付本身的生效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由股东组成的微信群中与其他股东沟通、交涉公司事宜,说明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睢宁县柜猫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萌萌的证言表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亦知情、认可。同时上诉人曾经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说明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实际主张了股东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将股权交付给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再次,上诉人以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除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外,仍然要履行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的从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上诉人以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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