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晓颖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2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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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2191号案件名称
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晓颖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晓颖;刘悦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悦良,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晓颖,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刘悦良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边鹏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川,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悦良、贺晓颖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城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悦良、贺晓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贷款20万元虽汇入刘悦良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但该笔贷款在刘悦良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签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发放贷款当日转入其内部职工宋文丽个人账户中,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贷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错误;2、《配偶承诺书》系贺晓颖为刘悦良办理富秦家乐卡的承诺,该承诺书与涉案贷款合同无法律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判决贺晓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3、根据合同履行抗辩原则,因上诉人未收到贷款,故上诉人无偿还义务。且该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27日,上诉人至今未还本付息,本案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渭城农商行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上诉人银行账户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将收到的贷款转账给其他人员,系其自由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且根据银行转账业务规定,转账人需持银行卡、本人身份证、输入正确密码才可转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客户身份证互联网核查结果,可证明转账系上诉人本人所为。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刘悦良在办理贷款时,被上诉人曾就贷款业务与两位上诉人进行了谈话,贺晓颖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贺晓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到期,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归还本金2000元和4000元,且被上诉人从2016年至2020年每年向上诉人刘悦良催收借款,上诉人均在催收单上签字,故该笔贷款仍在诉讼时效内。渭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悦良、贺晓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3422元、逾期利息114634.4元,合计312056.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1‰,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直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若有)、保全费(若有)由被告刘悦良、贺晓颖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刘悦良在渭城农商行申请办理了富秦家乐卡一张,双方签署了陕农信渭借字[2015]第14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1.31‰,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刘悦良妻子贺晓颖签署承诺,承诺其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27日渭城农商行向刘悦良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同日刘悦良将200000元转出,之后刘悦良先后共清结利息17690元。贷款到期后,刘悦良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8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自2016年至2020年,渭城农商行每年均向刘悦良发出催款通知单,督促其还款。截止2020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94000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422元,逾期利息127872.38元。一审法院认为,渭城农商行与刘悦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渭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悦良发放了贷款,刘悦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清偿借款本息。刘悦良不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悦良妻子贺晓颖签署承诺书,承诺其为共同还款人,该笔借款为刘悦良与和贺晓颖夫妻共同债务,故贺晓颖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渭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渭城农商行自2016年借款到期后至2020年每年均向刘悦良发出催款通知单,刘悦良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悦良、贺晓颖偿还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42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在月利率为8.7‰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二、刘悦良、贺晓颖承担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2990.50元,由刘悦良、贺晓颖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未实际收到涉案贷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材亦未经被上诉人质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20万元汇入刘悦良名下银行卡账户,已完成贷款发放义务。至于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交给谁实际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论处。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由被上诉人私自转给其内部职工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至2020年间共七次向上诉人刘悦良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刘悦良均签字予以确认,从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其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本息,显然,刘悦良对涉案贷款转至宋某某账户是知情且认可的,故上诉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涉案贷款,证据不足,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及《配偶承诺书》均有贺晓颖签字,其内容足以证明贺晓颖愿为刘悦良所借款项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贺晓颖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16年至2020年间共七次向上诉人刘悦良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其债权,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上诉人刘悦良、贺晓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闫亚君审 判 员 马 莹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漘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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