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连文静、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7执复1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执复188号
  • 案件名称

    连文静、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连文静;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执复18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连文静,女,汉族,1983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泉,经理。被执行人: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秀芳,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连文静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滨法院)(2021)豫07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连文静执行异议称: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康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产生大批欠款,其中一部分是欠配送户的,由于乾康公司无力还债,法院查封执行了该公司有业务的部分单位的应回货款,后由于配送户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在市领导及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成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资金监管小组”,意在解决原配送户担心送到医院的货款被法院划走的问题,和偿还原债务。基于上述背景,申请人借助乾康公司的平台购销药品。2020年10月-11月,申请人将自己的购药款打到乾康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上,后乾康公司财务人员再将款项打到乾康公司对公账户上,然后转至国内不同的医药公司购买安阳中医院订购的药物,中医院将医药供货款转给乾康公司监管账户后,再由乾康公司转给申请人。因乾康公司账户是政府监管账户,该账户中的钱是专款专用,并不属于乾康公司,应属于申请人所有,不能因为乾康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而被强制划走。综上,应停止(2015)卫滨法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乾康公司对安阳中医院应收货款592104元的扣留、提取。卫滨法院查明: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与乾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卫滨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乾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卫滨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下达了(2015)卫滨法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乾康公司应收货款592104元。案外人连文静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应收货款592104元,实际系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卫滨法院认为,当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有权依据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乾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向卫滨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案外人连文静提出的被扣留、提取的资金系自己的应收货款的理由,并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综上,对案外人连文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连文静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连文静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卫滨法院(2021)豫07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卫滨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连文静的异议理由实质是案涉应收款项为其所有,是对执行扣留、提取的资金主张实体权利。卫滨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现卫滨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吴俊喜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