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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米拉·依明、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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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144号
  • 案件名称

    热米拉·依明、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热米拉·依明;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热米拉·依明,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比热依木江·玉苏甫,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董腊梅,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热米拉·依明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以下简称红黄蓝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热米拉·依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热米拉·依明与红黄蓝幼儿园之间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红黄蓝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元,总支付17,5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的工资及2019年9月3日至9月22日期间的无故克扣的工资6,680元;4依法判令红黄蓝幼儿园赔偿热米拉·依明医疗费损失3,300元及失业金8,55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未按规定一并审理,属程序违法。热米拉·依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新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热米拉·依明和红黄蓝幼儿园之间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的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间计算,社会保险费也是根据工作期间补缴,所以热米拉·依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未保障热米拉·依明的申请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热米拉·依明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红黄蓝幼儿园克扣了其病假期间的工资的事实。红黄蓝幼儿园在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注明热米拉·依明是病假,但是一审法院明显偏袒于红黄蓝幼儿园,驳回热米拉·依明已经举证证明和红黄蓝幼儿园提供的证明反证明的事实而不予支持,判决不公。另,热米拉·依明于2016年9月申请在红黄蓝幼儿园处入职,填写了入职申请表,热米拉·依明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捺手印,红黄蓝幼儿园盖过公章,时间明显是2016年,但是红黄蓝幼儿园后来涂改了入职时间,将2016涂改成了2018年,热米拉·依明当庭申请对入职申请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热米拉·依明的鉴定请求。3.一审法院歪曲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首先,热米拉·依明因红黄蓝幼儿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迫终止劳动关系。热米拉·依明认为红黄蓝幼儿园在一审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一审法院自作主张,代替了鉴定机构,认定辞职申请书上的名字是热米拉·依明本人签字,属程序违法。其次,热米拉·依明自行缴纳了居民医疗保险,其在红黄蓝幼儿园工作期间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费3,300元,从居民医疗保险里报销了一部分,一审法院以热米拉·依明医疗费已经报销,消除了红黄蓝幼儿园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义务。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红黄蓝幼儿园未缴纳热米拉·依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又以“热米拉·依明自行提交了辞职书,办理了工作交接”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为由,不予支持医疗费和失业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红黄蓝幼儿园辩称,1.热米拉·依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诉讼中增加的诉求,属于仲裁前置,应另行提起仲裁,而且红黄蓝幼儿园是2017年4月7日成立的,从成立之日起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热米拉·依明主张2016年9月起与红黄蓝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从热米拉·依明与红黄蓝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入职申请表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2.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热米拉·依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热米拉·依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2日的工资已经发放,其请求发放在此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6,680元无法律依据。4.热米拉·依明的医疗费已经从医疗保险金中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失业金,热米拉·依明是自动离职,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就业领取失业金的情形。        原审原告热米拉·依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红黄蓝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元,总支付17,500元;3.依法判令红黄蓝幼儿园支付2018年6于1日至2018年8月1日之间的工资及2019年9月3日至9月22日期间的无故克扣的工资6,680元;4.依法判令红黄蓝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损失3,300元及失业金8,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热米拉·依明自红黄蓝幼儿园成立后就在该幼儿园处任保育员一职。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止。2019年10月28日,热米拉·依明提交了辞职申请,办理了工作交接后离职,在其离职前,红黄蓝幼儿园向其发放2018年11月工资2,495元、2018年12月工资2,405元、2019年1月工资1,712元、2019年2月工资837元、2019年3月工资2,630元、2019年4月工资2,690元、2019年5月工资2,706元、2019年6月工资2,142元、2019年7月工资2,282元、2019年8月工资1,387元、2019年9月工资1,556元、2019年10月工资2,116元。热米拉·依明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5元+2,405元+1,712元+837元+2,630元+2,690元+2,706元+2,142元+2,282元+1,387元+1,556元+2,116元)÷12个月=2,079.83元。因热米拉·依明认为,红黄蓝幼儿园未给热米拉·依明缴纳社保,无故扣除其工资,故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热米拉·依明与红黄蓝幼儿园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红黄蓝幼儿园向其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000元,支付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680元,并要求红黄蓝幼儿园向热米拉·依明支付医疗费1,300元、失业金8,55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20年12月14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人劳仲字[2020]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黄蓝幼儿园向热米拉·依明支付劳动报酬849.64元及经济补偿金5,118.125元,并驳回了热米拉·依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热米拉·依明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红黄蓝幼儿园于2017年3月1日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工商登记。2.红黄蓝幼儿园未给热米拉·依明缴纳过社会保险费。3.喀什地区2018年及201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40元/月。        该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本案中热米拉·依明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该请求亦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其次,热米拉·依明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与红黄蓝幼儿园办理了工作交接,属于正常离职,故该院对热米拉·依明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红黄蓝幼儿园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红黄蓝幼儿园存在未实际履行给热米拉·依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故该院对热米拉·依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红黄蓝幼儿园于2017年3月1日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于2017年4月7日成立,而热米拉·依明自红黄蓝幼儿园成立后就一直在该幼儿园工作,故红黄蓝幼儿园应当按照热米拉·依明月平均工资,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79.83元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共计2年6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079.83元/月×2.5个月=5,199.58元。        再次,关于热米拉·依明提出的要求红黄蓝幼儿园给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及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2日工资的问题,根据热米拉·依明提交的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热米拉·依明于2018年6月1日住院,2018年6月7日出院,住院7日,红黄蓝幼儿园应当支付热米拉·依明住院期间共计7日的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载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红黄蓝幼儿园应当向热米拉·依明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为:(1,540元/月)×80%÷21.75×7=396.5元。因现有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称热米拉·依明曾履行了请假手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热米拉·依明提出的提请了办理请假手续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热米拉·依明要求红黄蓝幼儿园支付2018年6月出院后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1日热米拉·依明住院8日,结合工资发放表,红黄蓝幼儿园已经按照热米拉·依明实际出勤17日发放了工资,故红黄蓝幼儿园应当向热米拉·依明支付住院8日的工资,即:(1,540元/月)×80%÷21.75×8=453.15元。故红黄蓝幼儿园应当向热米拉·依明支付因热米拉·依明住院而未发放的工资合计849.65元(396.5元+453.15元)。        最后,关于热米拉·依明要求红黄蓝幼儿园支付的医疗费损失3,300元及失业金8,550元的问题。因热米拉·依明系阑尾炎患病住院,基于未缴纳保险请求医疗费损失,且2019年9月12日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热米拉·依明的住院费用中医疗保险金已经为热米拉·依明负担了2,634.55元,热米拉·依明实际自负金额为710.58元,而该院又支持了因红黄蓝幼儿园未为热米拉·依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故该院对热米拉·依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至于热米拉·依明主张的失业金8,55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本案中,热米拉·依明于2019年10月28日,提交了辞职申请,办理了工作交接后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热米拉·依明关于主张的失业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热米拉·依明与被告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热米拉·依明支付工资849.65元;三、被告喀什市红黄蓝幼儿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原告热米拉·依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199.58元;四、驳回原告热米拉·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热米拉·依明在一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热米拉·依明与红黄蓝幼儿园之间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合并审理;2.红黄蓝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热米拉·依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50元,总支付17,500元;3.红黄蓝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热米拉·依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9年9月3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6,680元;4.红黄蓝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热米拉·依明医疗损失3,300元及失业保险金8,550元;5.一审法院不接书面鉴定申请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热米拉·依明与红黄蓝幼儿园对双方在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热米拉·依在一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热米拉·依明与红黄蓝幼儿园之间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热米拉·依明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热米拉·依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热米拉·依明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与红黄蓝幼儿园办理了工作交接,属于正常离职,故热米拉·依明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红黄蓝幼儿园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红黄蓝幼儿园未给热米拉·依明缴纳社保,热米拉·依明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热米拉·依明提交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7日住院,提交喀什市沙克亚医院出具的喀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其于2019年9月3日至9月11日住院,一审判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热米拉·依明提交阿丽米热·阿不力孜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向红黄蓝幼儿园提交病历单子及请假条办理请假手续,经红黄蓝幼儿园直接领导同意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休病假。但证人阿丽米热·阿不力孜与2019年1月因红黄蓝幼儿园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职,其与红黄蓝幼儿园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热米拉·依明将请假条交付给红黄蓝幼儿园,故一审法院未将阿丽米热·阿不力孜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热米拉·依明向红黄蓝幼儿园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热米拉·依明主张其提请了办理请假手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案中,红黄蓝幼儿园未给热米拉·依明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热米拉·依明的医疗费由自行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予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热米拉·依明住院报销差额部分的损失,应由红黄蓝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但热米拉·依明未能提交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按职工医疗保险纳入统筹额部分的报销比例,故热米拉·依明主张支付的医疗损失应待社保部门核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热米拉·依明系个人主动提出离职,并提交了书面离职申请,不属于上述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范畴,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一审卷宗及证据来看,热米拉·依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离职申请上的签字及入职申请表被涂改的时间进行鉴定,其主张一审法院不接受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热米拉·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热米拉·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超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审判员    郭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努尔比亚麦麦提书记员    阿依则姆古丽吾普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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