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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于成静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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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311号
  • 案件名称

    刘志强、于成静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志强;于成静;侯晓义;于争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成静,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义,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安区。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争丽,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县住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于成静、侯晓义,原审第三人于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被上诉人于成静、侯晓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一些事实未查清楚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系真实发生。1、第三人起诉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然后第三人申请撤诉。上诉人在答辩时候并未同时反诉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那么在答辩时候只要证明在第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后,第三人对上诉人仍然存在债务即可。上诉人答辩时候本不须一一指出借贷款项的由来。所以,不排除上诉人在答辩时候对借款事项的记忆不准确。本案中一审时候上诉人的记忆就出现了错误,将被上诉人2014年的还款说成是2015年还款。2、上诉人自2014年2月11日始至3月17日期间,向第三人转款就有12笔,合计559535元第三人仅仅偿还了105000元。其中标明“借款”的有7笔,分别是2014年2月11日两笔合计150000元,2月13日一笔5万元,2月25日一笔49500元,2月26日一笔25000元,3月6日一笔6万元,3月12日一笔2000元,前述7笔标明借款的合计达336500万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的答辩状仅仅认定其中的15万元,属于证据采纳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的借贷款项分为三笔,除了15万元之外,另两笔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属于证据采纳错误。实际上,上诉人的第三笔25万元系第三人庭审认可之后第三人方才撤诉。关于25万元的问题,有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的银行流水和答辩状以及微信及其通话录音均可证明。一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2014年3月17日上诉人招商银行有两笔取现金记录,合计20万元。该20万元以及上诉人当时给付第三人现金5万元,合计25万元,由第三人于同年的3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合计408000元的借款合同书。三、关于上诉人出借20万元给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的20万元借款合同书就是表明了第三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否则第三人不会单独就这笔20万元出具一张借款合同书。对于第三人专门就这20万元出具借款合同书,被上诉人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于成静、侯晓义辩称:上诉人在第三人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将所谓的借款组成描述的非常清楚,并表明有汇款凭证,微信记录,借条复印件,通话录音等佐证,可见,上诉人对借款的构成非常清楚,不可能产生记忆错误一说,本案中涉案的借款组成只有15万元的汇款凭证,所以认定只有15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自2014年2月10日至3月17日期间还向第三人转款14笔,其中有8笔标明是借款,同样上诉人在此前第三人对其提起诉讼中的答辩状中并没有将这些款项认定为其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且上诉人自诉的涉案借款的构成也不包括8笔的,况且自2014年2月10日至3月17日期间不仅存在上诉人向第三人汇款的事实,第三人也多次向上诉人汇款,比如在2月10日第三人就向上诉人转账4笔,2月13日、25日等也多次向上诉人转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4年有大额资金往来,并无不当。除了15万元之外,其余的借款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从未确认过25万元的借款,第三人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答辩称25万元中的20万元是第三人分别在3月17日分别在柜台取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加上上诉人现金交付5万元,共计25万元,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银行卡取现,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第三人交付了5万元现金,但是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交易习惯,如果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可以通过汇款的方式将借款直接转入第三人银行卡,上诉人所称的25万元过程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所谓的借款合同书,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报警记录,照片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里威胁等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争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及货款3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的25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欠款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的25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始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欠款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朋友关系。两名被告系第三人父母。2014年,原告及第三人频繁使用银行卡互相转账,交易金额巨大。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5万元,转账用途表明为借款。2014年3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其中一份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还清;另一份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8000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还清。2014年3月第三人陆续偿还原告105000元。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上述两笔债务未偿还部分转移给两名被告,原告两名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同书,其中一份载明被告于成静、侯晓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8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另一份载明被告于成静、侯晓义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万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两名被告2014年向原告陆续还款115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该115000元系两名被告2015年偿还,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表明起诉状中所述系记忆错误,应为2014年偿还,并作出了合理解释)。2016年2月,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余元。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向第三人出借款项总额作出如下解释:2014年2月11日通过银行卡向第三人转账15万元,转账用途标明为借款;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万元,为购买手机货款,但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使用原告银行卡,分两次共计取出现金20万元,系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出借给第三人使用;2014年3月22日前,第三人在原告处拿走手机数部价值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处拿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原告表示若货款和借款只能主张一项,则原告选择主张两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8000元(原告表示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393000元中,5000元系货款,388000元系借款)。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该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两笔债务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两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30日、2019年5月31日。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该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与借款能否一并审理。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即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案的债务性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15万元+25万元);第二部分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购买手机的货款(20万元);第三部分为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手机款(8000元+5000元)。正是基于债务的性质不同,原告与第三人才于同一日形成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书》;第三人在将债务转移给两名被告时,原告与两名被告亦于同一日形成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书》。因此,本案虽然是同一债权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但因债务性质不同,不应一并审理。但本案同时又具有特殊性,因债务转移前,第三人向原告偿还了105000元;债务转移后,两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5000元。在偿还两笔款项时,均未对款项性质进行说明。该两笔款项应从前述哪一项债务中扣除的前提是对三项债务是否真实发生、涉及金额依法作出认定。因此本案的债务虽性质不同,但因偿还了部分款项而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分案诉讼,将直接影响案件结果、造成当事人诉累、损害当事人利益,故该院对于涉案债务的转移一并进行审理。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的债务性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15万元+25万元);第二部分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购买手机的货款(20万元);第三部分为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手机款(8000元+5000元)。对于借款部分,原告自认第三人偿还105000元,两名被告偿还115000元,合计220000元,尚剩余393000元未能偿还。该393000元,有5000元系货款,剩余为借款。由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及被告偿还的220000元中,208000元系偿还的货款,12000元系偿还的借款,至今仍有38800元借款未还。而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数额为15万元,其余款项两名被告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被告有权就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数额进行抗辩。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有大额资金往来,交易频繁,数额巨大,而原告主张的40万元借款中仅有15万元有转账记录,另2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证据不足,该院仅凭债权凭证无法予以认定。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的债务性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15万元+25万元);第二部分为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购买手机的货款(20万元);第三部分为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的手机款(8000元+5000元)。对于货款部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书,即双方达成的货款清算协议,但根据其中内容,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无法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书即为手机货款的清算协议。故在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收到上述货款20万元以及第三人从原告处拿走手机数部且未支付手机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虽存在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三人及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大额款项,但原告的主张仅有15万元借款可以认定,鉴于第三人及两名被告向原告已经偿还22万元,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无法支持。第三人于争丽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与其在另案答辩意见中表述的借款数额的组成以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条中20万元为原审第三人购买手机欠付的货款,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能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买卖手机的单价、数量、货款数额均无法确认,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上诉人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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