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毕洪刚、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5执异28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执异288号
  • 案件名称

    毕洪刚、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毕洪刚;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5执异288号案外人郑云亮,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徐闻昊,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毕洪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3门,组织机构代码:72565796-6。法定代表人郭铁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唐进,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浦发银行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毕洪刚与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云亮对本院执行的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3号门商品房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云亮称,案外人于2015年9月29日与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阳市××号门的门市房,价款4193199元,案外人向东冉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因开发商手续不全等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2020年2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准予变更恬园小区解疑项目部门房屋信息办理权属登记通知”,明确案涉房产所有权为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6609号民事调解书也确定了案外人购房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号门的商品房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毕洪刚借款本金5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毕洪刚利息1500000元(其中4000000元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940000元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上述款项,如被告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由被告唐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毕洪刚于2016年11月10日到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5执3185号。另查明,本院执行中,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105执318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号门的房屋。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0日在京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3门(建筑面积394.32平方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2门(建筑面积608.87平方米)。该两处房产经两次拍卖,均已流拍,流拍价格为8270795.72元。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毕洪刚同意接收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两次流拍房产,但我院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中止执行裁定,暂时中止执行,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毕洪刚提出恢复原执行案件的申请,并同意继续以8270795.72元两次流拍价接收被执行人拍卖房产,差价不足部分由申请人毕洪刚补齐并交付法院,因该两处房产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待将来符合办证条件后,法院协助办理。故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105执恢15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3门(建筑面积394.32平方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2门(建筑面积608.87平方米)两处房屋交付申请人毕洪刚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毕洪刚(2101141976××××××××)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毕洪刚(2101141976××××××××)可持本裁定书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书于2021年7月23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毕洪刚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另一案外人王青青于2017年1月4日对执行的沈阳市××号门商品房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青青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己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105执恢15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3门(建筑面积394.32平方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1号2门(建筑面积608.87平方米)两处房屋交付申请人毕洪刚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毕洪刚(2101141976××××××××)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毕洪刚(2101141976××××××××)可持本裁定书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书于2021年7月23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毕洪刚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在案涉房产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云亮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审 判 员 白山审 判 员 崔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牛煜书 记 员 姬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