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0303刑初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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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3刑初307号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代某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指定辩护人黄秀,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刑诉(202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5日3时50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又与路边人行护栏相撞,导致两车及护栏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血液检验鉴定,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6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定辩护人黄秀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 怒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佳懿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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