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颖、王建利与韩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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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43号案件名称
孙颖、王建利与韩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孙颖;王建利;韩友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颖,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利,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勋博,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友龙,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颖、王建利因与被上诉人韩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友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韩友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孙颖和韩友龙之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应判决依法驳回韩友龙的诉讼请求。孙颖与韩友龙之间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时间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情况相同,该批复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精神一致,该批复现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孙颖出具给韩友龙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欠条出具日期的第二日起算,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按照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计算,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韩友龙已经失去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应为欠款关系。孙颖向韩友龙出具欠条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欠款关系成立。在本案中,韩友龙也是依照欠条来主张权利,所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王建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友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韩友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孙颖和韩友龙之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应判决依法驳回韩友龙的诉讼请求。王建利对欠条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孙颖与韩友龙之间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时间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孙颖出具给韩友龙的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欠条出具日期的第二日起算,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按照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计算,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韩友龙已经失去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应为欠款关系。一审孙颖向韩友龙出具欠条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欠款关系成立。在本案中,韩友龙也是依照欠条来主张权利,所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王建利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晚于欠条的成型时间,且对该欠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应由原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一审孙颖也同意这种说法,王建利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韩友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韩友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孙颖、王建利支付青菜款5767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6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颖、王建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友龙自2015年向案外人济南百汇旺角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配菜。韩友龙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顺鸿配菜韩友龙青菜款共计伍万柒仟陆佰柒拾元(¥57670)整。济南百汇旺角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孙颖”。欠条落款处未加盖百汇公司的公章,仅有孙颖的签名。韩友龙提交的自济南市历下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的百汇公司注销的档案资料,载明百汇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其中百汇公司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百汇公司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百汇公司公章,全体投资人处孙颖、王建利签名。另查明,孙颖、王建利系百汇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再查明,韩友龙于2020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网上申请立案,要求孙颖、王建利支付货款及利息,案号为(2020)鲁0102诉前调13993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友龙向百汇公司供应青菜,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韩友龙履行供货义务,百汇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欠条对货款履行期限未约定,因韩友龙于2020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故本案诉讼时效自韩友龙向孙颖、王建利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欠条虽没有加盖百汇公司的公章,孙颖系百汇公司注销前股东,担任“监事”职务,其在涉案欠条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百汇公司存在欠货款事实。因百汇公司已经注销,孙颖和王建利系百汇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且孙颖、王建利在涉案承诺书中承诺对百汇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韩友龙要求孙颖、王建利支付货款57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王建利称涉案承诺书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孙颖、王建利未支付货款,故对韩友龙要求孙颖、王建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孙颖、王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友龙支付货款57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韩友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孙颖、王建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案涉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友龙向佰汇公司配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案由确定正确。韩友龙与百汇公司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涉案欠条亦未载明还款日期,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韩友龙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系针对的是主债务已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事实,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孙颖、王建利主张的韩友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孙颖、王建利系百汇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且在百汇公司注销时其两人作为投资人在承诺书中承诺对百汇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货款亦形成于百汇公司注销之前,故一审法院判令孙颖、王建利向韩友龙支付货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颖、王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孙颖、王建利各负担6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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