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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忠亮、白鸟利佳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91民初9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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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91民初9178号
  • 案件名称

    尹忠亮、白鸟利佳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尹忠亮;白鸟利佳;关春颖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9178号原告:尹忠亮,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冰峰,广东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鸟利佳(曾用名:杨丽媛),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日本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关春颖,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尹忠亮与被告白鸟利佳(曾用名:杨丽媛)、第三人关春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鸟利佳、第三人关春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第三人2018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白鸟利佳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白鸟利佳从起诉之日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成立深圳市缘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道公司),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介绍其经营项目前景可观,邀请原告和第三人参与合作经营。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及8月8日、9月21日三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4万元、1万元、6万元,进行合作经营。2018年4月2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拟投资100万元。原告拟追加出资至33.75万元,占股27%。第三人拟追加出资至33.75万元,占股27%,被告拟出资32.5万元,占股46%。签订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9月21日追加了投资6万元。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出资21万元。但自签约至今,被告是否出资,原告及第三人均不知情。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一条2款: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按此协议内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二条6款:三方同意按公司经营情况,分批缴付认缴出资。缴付出资的时间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三条3款,有权查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缘道公司的股权至今在被告一人名下,三方合作后,公司的大部分进货出货等重大经营、处分都是在不征求原告和第三人意愿的情况下,由被告一人自行决定。后被告声称公司经营亏损,但拒绝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财务报表,拒绝将公司全部债务收入、支出向原告披露。原告要求聘请会计专业人士查账,但被告明确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第三人出资合作经营,被告不按《合作协议》约定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股权变更,名为三方合作,实为被告个人经营。其行为严重违反三方《合作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补充,原告方于2020年起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代理人提供了被告的身份信息为日本国籍,罗湖法院因涉及境外国籍而移送到前海区人民法院,原告方获得其日本身份,发现被告在2017年7月6日设立缘道公司,被告已是日本国籍,被告是使用已经注销的中国身份证违法进行工商登记,其登记的股权亦是违法的,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中,被告将其27%的股权转让亦是违法,其缘道公司的股权自始至终是违法的,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是无效的,请求解除。被告白鸟利佳(曾用名:杨丽媛)未作答辩。第三人关春颖未陈述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6日,被告以杨丽媛的名义与原告、第三人关春颖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1)三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设立、经营缘道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按此协议内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2)被告认缴出资额32.5万元,占股26%,营销渠道、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占股20%;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33.75万元,占股27%;原告认缴出资额为33.75万元,占股27%。(3)三方同意按公司经营情况,分批缴付认缴出资。缴付出资的时间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4)原告有权查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等。2.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8日、2018年9月21日,原告尹忠亮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杨丽媛账户分别转账14万元、1万元、6万元。3.缘道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杨丽媛(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杨丽媛。4.被告白鸟利佳护照号码为TK2271407的护照载明的发行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有限期至2020年6月30日,国籍JAPAN。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查明的《合作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护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日本国居民,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未选择解决涉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在法律、司法解释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以杨丽媛的名义成立缘道公司、以杨丽媛的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取得了日本国籍,名字为白鸟利佳,但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日本公民以中国公民身份注册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诉讼也可以视为通知方式,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2018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支付的21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项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尹忠亮与被告白鸟利佳、第三人关春颖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被告白鸟利佳给付原告尹忠亮款项人民币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白鸟利佳给付原告尹忠亮利息(以人民币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白鸟利佳负担。原告尹忠亮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4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4,450元。被告白鸟利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马毅雪人民陪审员  区彩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颜湘梅书 记 员  唐莹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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