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春、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新疆玉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324民初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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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民初950号案件名称
魏晓春、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新疆玉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魏晓春;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玉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洪军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324民初950号原告:魏晓春,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御景苑A区29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新疆玉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团结南路中华碧玉园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周洪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原告魏晓春与被告新疆西域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玉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魏晓春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晓春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晓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晓春自行负担。 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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