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洋与陈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3民初3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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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民初3973号案件名称
陈洋与陈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陈洋;陈怡霖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3民初3973号 原告:陈洋,男,1990年3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怡霖,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洋与被告陈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被告陈怡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怡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支付利息23 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为标准,从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怡霖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洋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怡霖返还不当得利114 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被告陈怡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洋借款150 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怡霖于2021年6月6日下午银行下班前一个小时将借款还清,后被告陈怡霖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陈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怡霖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其未出具任何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案涉款项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高利贷,期间其向原告陈洋分了部分红利,现该款项无法收回,故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陈洋合伙投资经营的本金,更不应当承担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陈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怡霖转账汇款150 000元。原告陈洋自称该150 000元是其通过平安普惠APP贷款而来。后被告陈怡霖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0日向原告陈洋转账6000元、5000元、5800元、5800元、6700元、5900元,以上转账共计35 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洋虽未提供借条,但根据其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以及被告陈怡霖按期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怡霖虽辩称双方系投资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原告陈洋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20年6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怡霖转账汇款的150 000元借款系其通过平安普惠APP贷款而来,故该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被告陈怡霖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案涉150 000元支付后,被告陈怡霖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陈洋转账35 200元,尚欠金额为114 800元。故对原告陈洋要求被告陈怡霖返还114 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怡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洋114 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原告陈洋已预交1881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陈怡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朝晶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琳书 记 员 陈小东-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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