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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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799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洪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799号案外人:王洪微,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负责人:武华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莎莎、杨雨杭,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洪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洪微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洪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甲××房产的查封。异议理由:法院在执行(2021)辽0102执3076号案件中,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屋权属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就已明确为案外人个人所有。2019年8月19日,双方离婚时又再次明确该房屋归案外人个人所有,案涉房屋由王洪微及母亲和孩子在房屋内居住。因此,我方认为该房屋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与李洪涛无关,不应用于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甲××房产的查封。房产证内容真实,但李洪涛当时用案涉房屋进行贷款一事,案外人并不知情。因资金不够,需要将房贷偿还完毕才能过户到案外人个人所有。案外人有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房产中介说有这个协议就可以。且李洪涛不接电话,也不配合办理过户。从2017年1月李洪涛搬走以后,未给过任何费用。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答辩称,我行依据与李洪涛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名下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及财产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根据申请执行人从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回单可知,该房屋登记在李洪涛和王洪微名下。因此李洪涛具有该房屋所有权,房产查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0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洪涛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83,193.02元、利息、罚息2,753.99元、复利86.40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并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1日,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3076号;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辽0102财保2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洪涛、共有人王洪微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甲××1-6-4,建筑面积62.76平方米房产一处。另查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路××甲××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洪微、李洪涛,共同共有,建筑面积62.76平方米,登记日期2015年10月22日。另查明,王洪微、李洪涛原系夫妻,于2019年8月19日离婚。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王洪微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夫妻婚内财产协议;2.房产证;针对案外人的异议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案涉房产属于王洪微所有,有离婚协议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请求法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异议材料并听取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查封房产的前提是依据已生效的(2020)辽0102民初109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无不当之处,故有权对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案外人虽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自称该房屋归案外人一人所有,但房产证登记信息显示为王洪微、李洪涛共同共有。同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即使有效,亦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案涉房产中属于李洪涛的份额,本院可以强制执行。现案外人仅凭离婚协议对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申请解除房产查封的主张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洪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李秋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子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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