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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启秀、代永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01民初7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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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民初7616号
  • 案件名称

    唐启秀、代永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都匀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01民初7616号原告:唐启秀,女,1961年4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虹桥辖区。原告:代永红,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都匀市。原告:孔祥芸,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沙包堡斗篷山路113号(水岸公馆B区二楼1-2-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J70W4R。法定代表人:罗德林,系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与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都匀市水岸公馆A区房屋的产权证书;二、判令被告按照580791元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违约金为4681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115号水岸公馆第A区,面积建筑137.77平方米,购房价款为580791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66791元,其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6791元,政府向被告支付补贴150000元,余款314000元由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交付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通过中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贷款3140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购房款,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原告进场装修后于2019年5月入住。合同约定的房屋转移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在小区公告张贴后通知业主办证的事由,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办证义务,并且大多数的业主也已经取得了商品房的有关文书,违约期限应该截止到2020年5月14日,该事实也由黔南洲中院2021黔27民终333号的生效判决认定,2020年我国爆发疫情,都匀市政府不对外服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办理房产证,故2020年1月至3月认定为不可抗期,应该不予计算,另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的房款仅为430791元,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的约定,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已交房款的金额比例来承担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都匀市斗篷山路115号水岸公馆第A区,面积建筑137.77平方米,购房价款为580791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66791元,其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6791元,政府向被告支付补贴150000元,余款314000元由原告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总价580791元,买受人于签订之日支付房款266791元,其中150000元房款为房价补差面积补贴由都匀市政府按相关政策办理给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余款314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贵州晨晖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取得水岸公馆A区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当日,贵州晨晖公司张贴了《房屋产权办理通知》,告知业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流程。本院认为,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与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交付相关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逾期交付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关于政府补贴款免责事由认定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交付房屋首付款后,补贴房款部分是由被告与政府自行结算,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至于政府补贴款应由被告与案外人自行解决。另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为: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为377天,按照购房款580791元×万分之零点五×377天=10948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都匀市水岸公A区房屋的产权证书”,实为违约责任之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办理都匀市水岸公A区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逾期交付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10948元;三、驳回原告唐启秀、代永红、孔祥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洪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杨本越书 记 员 殷 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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