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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蔡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9民申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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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申16号
  • 案件名称

    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蔡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蔡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法定代表人:李海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丽,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辽091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赢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330号生效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系刘国生个人需要借款,遂通过李小娟向蔡丽借款,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国生,在借款发生及签署借条时,刘国生既不是赢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公司高管,赢凯公司无任何代理关系,其是在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赢凯公司公章,与赢凯公司无关。原审并未审查刘国生盖章行为是否经过公司授权,导致审判错误。其次,本案原审判决下发时,作为当事人的刘国生己经去世,故赢凯公司没有了解到相关细情,在判决下发后,经了解,刘国生借款后己经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4月将两处房屋抵账给蔡丽用于偿还所欠蔡丽的40余万借款,房屋坐落分别为友爱家园小区43号楼262室和1111室。房屋抵账后因当时蔡丽说借条已经损毁,双方又是亲戚关系,所以并没有要求蔡丽将借条退回,故本案诉争借款己清偿完毕。刘国生于2020年3月3日病故,蔡丽之所以选择在刘国生病故之后起诉正是由于想要在原审诉讼中隐瞒抵账事实,也正是蔡丽的隐瞒事实行为导致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蔡丽代理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赢凯公司偿还被申请人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欲通过奇凯(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奇凯公司)与李晓娟之间的还款关系证明赢凯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听证中,申请人提交预收动迁商品房款联系单复印件两份、财会账目单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由刘国生将奇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友爱家园小区43号楼262室和1111室的两处抵账房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和2017年4月10日抵给了李晓娟作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本案诉争借款己清偿完毕。被申请人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李晓娟了解到,2014年间奇凯公司与李晓娟因现金和抵顶京Y×××**车辆发生过债权债务纠纷,为解决此纠纷,奇凯公司在2016年、2017年将申请人所述两处房屋产权转移给李晓娟,李晓娟将奇凯公司为其出具的债权凭证原件全部交给了奇凯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完毕。故申请人所述上述两处房屋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且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也与本案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予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为此提供一份盖有奇凯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收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付款单位(交款人)为李晓娟,收款单位(收款人)为奇凯公司,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为收借款(利息3分/月),同时,该收款收据背书记载:“此款由赢凯给付”,刘国生签名并加盖赢凯公司公章。提供借条一张,记载: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3分,借款人刘国生签名并加盖赢凯公司公章,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虽称赢凯公司与奇凯公司无关,赢凯公司未收到该笔钱款,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国生,在借款发生及签署借条当时,刘国生既不是赢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更不是公司的高管,赢凯公司与其无任何代理关系,其是在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赢凯公司的公章,该借款行为是刘国生个人借款行为,与赢凯公司无关,但对此主张并无证明,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供的预收动迁商品房款联系单、财会账目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诉的借款已由刘国生用奇凯公司所有的两处抵账房抵偿了该借款,诉争借款己清偿完毕一节。经查,该组证据记载申请人所述的两处房屋体现的所有权人均为李晓娟,而未体现该两处房屋已抵顶给被申请人,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新证据,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赢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新赢凯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红审 判 员  谭 冰审 判 员  郭 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曹振国书 记 员  孙 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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