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科、王瑞明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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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114号案件名称
李金科、王瑞明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金科;王瑞明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明,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中,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科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上诉人王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科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新010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分得1,491,495.1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投资比例分配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所得工程款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找工程、组织人力、机械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垫资,双方按照五五对半分的原则进行利润分割。本案应当按照五、五分的约定分配。二、原审据以认定双方结算依据的两张书证中所显示的数字与客观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双方分配比例的依据。被上诉人通过诱骗的方式获取上诉人的签字,自行填写的内容。两张条子的内容含糊不清,而且内容中更没有体现出资、结算和分配比例的表述。且不论两张条子里的“总共费用”和“已收”是什么意思,上诉人都举证证明了的里面涉及的数字与涉案争议项目真实的垫资和领款金额不一致,就说明该条子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李金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二、请求法院将合伙财产2,311,894.17元进行分配;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金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瑞明与李金科曾合作在北山坡燃气调峰(锅炉房)及配套管网工程中进行了土方和机械免爆石方的施工。2019年,王瑞明与李金科作为共同原告将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2020年6月16日,法院作出(2020)新0105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王瑞明、李金科给付工程款2,153,004元、给付利息134,515.56元及案件受理费24,374.61元,合计2,311,894.17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已申请执行,案款已在法院账户。王瑞明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书证,认为是双方结算的结果。第一份载明:“王瑞明已收1,135,070元,李金科已收312,667元”,下方是王瑞明与李金科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第二份载明:“王瑞明总共费用1,122,487元+72,822元,李金科总共费用168,786元+50,000元,合计218,786元”,下方是王瑞明与李金科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李金科对上述两份书证中其本人的签名认可,但认为其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瑞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李金科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于2016年解除。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如何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产生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对双方合伙收益分配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王瑞明、李金科合伙共同施工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就合伙过程中第三方应当支付给王瑞明、李金科的款项,李金科认为应当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配,但是就李金科主张的分配比例并未举证证实。王瑞明主张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符合常理及普遍的交易习惯。本案中,王瑞明提交了两份书证,王瑞明认为是双方结算的结果。两份书证中均有李金科的亲笔签名,但李金科认为其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名,对签字上方的内容不认可。李金科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两份书证中有双方的签字,故法院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书证中载明的双方出资费用,王瑞明为1,195,309元,李金科为218,786元,按照上述载明的内容计算双方的出资比例为王瑞明84.53%,李金科15.47%。双方已收及判决确认的收益共计为3,759,631.17元,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王瑞明应得为3,178,016.23元,李金科应得581,614.94元。王瑞明已分得1,135,070元,还应分得2,042,946.23元。王瑞明在本案中请求分配的数额为2,042,946.14元,低于法院计算的数额,以王瑞明请求的数额为准。李金科应分得的数额为268,94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瑞明与李金科之间的合伙关系;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由乌鲁木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王瑞明及李金科支付的工程款2,153,004元、利息134,515.56元、案件受理费24,374.61元中,王瑞明应分得2,042,946.14元,李金科应分得268,948.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照片打印件及与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及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与神州热力结算完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8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来源不明且是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并非原价且系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蒋东出具,蒋东亦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金科主张与王瑞明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按照五五比例进行分配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上诉人李金科主张与王瑞明合伙,口头约定王瑞明负责找工程,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被上诉人王瑞明负责垫资,对于合伙的利润进行五五分成。上诉人李金科主张双方合伙事务的履行需要大概资金一百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王瑞明因为资金短缺,李金科垫资35万元,合伙事项才得以完成。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首先,上诉人李金科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瑞明之间存在五五分成的约定。另外,在实际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也并未按照李金科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方式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利润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金科主张原审认定的两张凭条,虽然有李金科、王瑞明的签字但并非双方结算的证明,李金科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亦未举证证明。原审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凭条确认分配比例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金科向被上诉人王瑞明转账18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李金科于2018年1.12日领取38万元,于2018年1.16日向王瑞明转账18万元,备注还款。李金科主张18万元系李金科给付王瑞明的工程款与李金科转账备注相互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请款,王瑞明合计收到工程款1,426,174.7元,均是由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蒋东、兴润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李金科收到的38万元亦是新疆神州热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蒋东支付。从工程款给付情况看,李金科主张由其向王瑞明给付工程款与结算习惯不符。对李金科主张18万元系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金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2.92元(李金科预交),由李金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潘涛审判员 张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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