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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81执恢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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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执恢88号
  • 案件名称

    窦某某、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窦某某;费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81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窦某某,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被执行人:费某某,男,1954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申请执行人窦某某与被执行人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窦某某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执行款923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付通支付账号有存款账户,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并依法划拨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内存款总计58187.08元,上述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已执行到位58187.08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铁龄审判员  胡冬勃审判员  娄志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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