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2016)鲁0202执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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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16)鲁0202执433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岛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史大雷;周淑玉;史上驰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02执4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681。法定代表人范国德,行长。被执行人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被执行人国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姜丰寿,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五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威海东路法定代表人史大雷,总经理。被执行人史大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周淑玉,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史上驰,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70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702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辆。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青岛韩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鲁B0××××号、鲁BE××××号、鲁BF××××号、鲁BD××××号、鲁BF××××号、鲁BF××××号、鲁BF××××号、鲁B3××××号车辆;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国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鲁BR××××号、鲁BD××××号车辆;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史大雷名下鲁BZ××××号车辆;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周淑玉名下鲁UJ××××号车辆;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史上驰名下鲁UE××××号车辆。二、续封期限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魏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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