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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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异419号案件名称
王雪、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雪;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异41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雪,女,1990年11月10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执行人: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24129D,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法定代表人:李维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芳、鲁新宇,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4454R,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盛景园********iv>法定代表人:张仕祥,系公司总经理。异议人(案外人)王雪与申请执行人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异议人(案外人)王雪对执行标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北园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王雪诉称,位于大连市××樱花北××楼××单元××楼××号房屋是我于2011年通过与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方式取得,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已入住11年,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法院解除对甘井子区樱花北园XX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大连怡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主张。理由如下:异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暂停供(用)热协议》、《大连市公用事业联合收费收费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没有提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异议申请人未提供已支付全部或超过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凭证。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应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原案被执行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于2011年抵债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出售给异议人王雪。异议人王雪与被执行人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2日向异议人王雪出具了发票。故答辩人同意解除对樱花北园X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王雪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大连市××樱花北××楼××单元××楼××号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579,280.00元,自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1年1月12日,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大连市××樱花北××区××楼××单元××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异议人王雪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收款收据、联合收费凭证等,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异议人王雪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收款收据、联合收费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非王雪的原因,故王雪的异议请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在执行(2017)辽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时对大连市甘井子区樱花北园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健审判员 苏子木审判员 段金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佳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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