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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贵良、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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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854号
  • 案件名称

    程贵良、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程贵良;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贵良,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利辛县阚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镇西路西侧2#厂房00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0803307N。法人代表:孙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珍,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汝润泽,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贵良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贵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上诉人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珍汝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贵良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其产品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1、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0500元,上诉人已于2009年5月10号和2019年7月7日分二次以现金方式给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和微信聊天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下判,适用法律、法规不当。2、被上诉人在一没有生产许可证,二没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三自行私自打合格证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进行经营,此产品实属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此举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不但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而且还予以认可是不当的。3、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后进行加工,上诉人将加工后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造成了全部掉粉、脱粉现象,消费者纷纷要求上诉人因产品不合格退货和赔偿损失,仅此就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上诉人在2021年6月5日依照法律程序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进行检验,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此举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力,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为此不服一审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从2017年一直合作直至2019年,被上诉人一直为其提供山东泰达品牌的纤维素,规格10万,从供货单上可明确的看到规格并且上诉人对此供货单不持异议,对供货的规格也不持异议。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及时提出,或要求退货,但是上诉人直到2019年,产品已经使用近两年,且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供给的货物上诉人已经使用完毕。如果货物真有质量问题根据聊天记录上诉人于2019年6月3日已经发现,上诉人怎么可能还在2019年7月7日还向被上诉人订货。若是真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怎么可能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使用完毕。2、从聊天记录中可知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经过加工使用,纤维素的作用是保水,要掺和一定量的其他物品才能作为腻子粉使用。根据庭审中审判长的发问可看出上诉人认为纤维素的规格是20万,实际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一直是10万规格的(送货单上的规格是10万,上诉人已经表示认可)。试想规格不同的纤维素掺和的比例也不尽相同。若是向上诉人所说的对规格没有要求,那也没有必要在合格证上标注不同的规格。3、纤维素属于化学产品,上诉人购买至今有两年多,性能已经产生变化,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符合规定。“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4、该货物已经经过检验合格,并且附有合格证,且上诉人一审中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的所提供的的达牌纤维素的合格证表示认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纤维素属于合格产品。上诉人现以质量问题抗辩纯属无理狡辩。综上,上诉人以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共计7650元货款未支付,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为2019年3月9日的款项未付,被上诉人以2019年3月9日的供货单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通过微信查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剩余的是2017年8月4日双方合作的第一笔款项未支付。故被上诉人保留主张2017年8月4日的货款的诉求。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纤维素买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纤维素4250kg,共计76500元。该笔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纤维素买卖生意。2017年8月起被告程贵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购买原告公司经营的纤维素用于生产涂料,物流送货,货到付款。后程贵良不再购买原告公司的纤维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9日货款36000元、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拖欠货款共计7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货物托运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程贵良购买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纤维素,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程贵良应继续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10日及2019年7月7日三笔货款共计765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程贵良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2019年3月9日的货款36000元,程贵良已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0日分三次微信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和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贵良抗辩称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和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已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已经支付该两笔货款的证据,而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看出货款均系微信支付,故本院对程贵良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程贵良称购买案涉的纤维素生产出来的涂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掉粉现象,认为案涉纤维素含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的纤维素的质量进行检验,经本院向程贵良询问得知其使用案涉纤维素生产的涂料已不存在,故本院对程贵良的该检验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程贵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合肥万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程贵良负担406元。二审中,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产品的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并被掩埋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一、该照片并不能反映腻子粉产品被掩埋的事实。二、该货物并不是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山东泰达牌纤维素,而是叫利雪牌的腻子粉。三、上诉人以其他人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向我方主张损失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程贵良支付货款405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检验申请是否正确。三、二审上诉人再次提请对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申请应否准许。一审中,程贵良抗辩称2019年5月10日货款36000元和2019年7月7日货款4500元已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两笔货款,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对程贵良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程贵良在一审中称购买案涉的纤维素生产出来的涂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掉粉现象,认为案涉纤维素含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的纤维素的质量进行检验,但使用案涉纤维素生产的涂料已不存在,已失去检验的条件。因此,一审对对程贵良的该检验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请对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申请,因案涉纤维素生产的涂料已不存在,且已历时两年之久,已不再具备检验条件,故对上诉人的有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贵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程贵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皮桂山审 判 员 张贝贝审 判 员 马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 薇书 记 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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