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汉生、周伟欣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异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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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异86号案件名称
任汉生、周伟欣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任汉生;周伟欣;吴红霞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异86号案外人:吴红霞,女,汉族,1966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任汉生,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周伟欣,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在本院执行任汉生申请执行周伟欣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红霞对本院查封、执行被执行人周伟欣位于嵩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红霞称,对嵩县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周伟欣位于嵩县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2021)豫03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嵩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任汉生申请,对被执行人周伟欣位于嵩县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对周伟欣下发强制执行的(2021)豫03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认为嵩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有误。具体理由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周伟欣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周伟欣所借款项,第一,案外人不知情;第二,对该借款的用途案外人更不知道;第三,平时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案外人的工资承担,也就是说这笔债务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方面。虽然该笔债务发生在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基于上述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是周伟欣的个人债务。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周伟欣的个人财产。嵩县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吴红霞提供的证据有:1、位于嵩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伟欣,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29日,产权证号: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2、周伟欣与吴红霞198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申请执行人任汉生称,案外人吴红霞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伟欣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经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20)豫0325民初262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1月15日生效。到目前为止,周伟欣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文书,无奈之下,在执行周伟欣位于嵩县房屋时,其配偶案外人吴红霞提出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答辩如下:1、周伟欣以其女儿周冰凝名义注册“嵩县燕京啤酒批发部”,在嵩县以总代理经销燕京啤酒。以经营为目的,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借款28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案外人吴红霞作为周伟欣之配偶提出包括借款用途均不知情,纯属无稽之谈!申请执行人曾于2018年1月份、2019年2月份两次到她家讨过债务,一次周伟欣的母亲在家,另一次则是吴红霞在家。这更说明了其夫妇俩为逃避债务,属于家庭合谋的表现形式。2、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周伟欣一人,并没有共同产权人,所以吴红霞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3、即便是房产证登记有共有人吴红霞的名字,假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伟欣的燕京啤酒总代理经营,属于个体经营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家庭(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周伟欣称,1、被执行人与吴红霞于1986年结婚,截至目前,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2、被执行人于2005年购置案涉房屋,购置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为被执行人与吴红霞夫妻共同财产,当时由于资金有限,被执行人与吴红霞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6年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查明,任汉生与周伟欣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325民初26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周伟欣于2020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任汉生借款本金8万元,及2020年4月至9月期间28万元借款利息;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2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于2021年2月1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5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伟欣承担,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任汉生。”该调解书生效后,周伟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任汉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豫03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2月19日实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伟欣位于嵩县房屋,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周伟欣(未载明其他共有权人),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29日,产权证号: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嵩县房屋(产权证号: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伟欣,依法应认定周伟欣系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吴红霞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红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浩武人民陪审员 陈妙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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