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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明生、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222民初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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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22民初392号
  • 案件名称

    屈明生、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屈明生;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22民初392号 原告: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君县。法定代表人:黄鹏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宜君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明生,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宜君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明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7月 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十五日内搬离宜君县运输公司北四楼办公室;2.支付24个月占用费7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宜君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从2019年7月至今,被告占用宜君县运输公司北四楼办公室,公司多次催促其搬离,被告未搬离。本院认为,屈明生与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宜君县运输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宜君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 ○ 二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田      茜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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