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明、尹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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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89号案件名称
范明、尹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范明;尹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先,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涛,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范明因与被上诉人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的转款记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其次,2019年4月1日,上诉人确实是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是经双方对账后出具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存在对账的情况,更不是对账后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向其配偶交钱,其配偶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为解决家庭矛盾,在没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帮忙出具一份借条。尹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尹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56532元。2019年4月1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欠尹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范明这边如有现金尽快给予。”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向原告转款记录,转款金额共计280467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是应原告要求给原告家人予以交代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时证人不在场,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并不清楚,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中,原告两次提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时,被告均未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转款系偿还被告之前出借给原告款项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转账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账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并且,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案涉借条形成之前,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涛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明负担1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尹涛负担975元,应予退还135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流水10张,证明案涉13万元的借条包括了金楠和刘坤等人的借款。因金楠、刘坤向被上诉人转款记录尚未获取,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当事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录音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借条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供合理解释,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存在案外人金楠、刘坤与上诉人互相转账的情形,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条包括了金楠、刘坤的借款之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范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曾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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