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生与陈棉民、晁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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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077号案件名称
许文生与陈棉民、晁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许文生;陈棉民;晁成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生,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棉民,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玲,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晁成云,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许文生与被上诉人陈棉民、原审被告晁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80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侵占我的日本进口西铁城手表,并把手表转卖他人。被上诉人应当先赔手表钱,才有资格向我要借款。二、被上诉人不守诚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和我交谈还款事宜时,明确说只还本金,免除利息。现在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一审法院没能认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见证书,意图把晁成云圈进来,给晁成云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晁成云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四、一审没有依据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此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一次性还清,2007年5月份上诉人还款3000元。以上事实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9月27日止。2010年9月27日之后提起诉讼,依法就失去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棉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陈棉民侵占其手表,并把手表卖给他人,被上诉人不守承诺,提供伪造证书等都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道理,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和晁成云追偿债务,因为他们没有固定住所。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二人也承诺偿还一部分借款,因为一直没有履行,所以就起诉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依据的。晁成云辩称,其没见过王保山,更不可能在2006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伪造的见证书,想强行扣除晁成云的工资,为其自己谋取利益,给晁成云造成了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陈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文生、晁成云偿还20000元及利息42600元(利息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0日,按月息1.5分计算,陈棉民仅主张利息42600元);2.判令许文生、晁成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文生、晁成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0日,许文生、晁成云因在新沂买地皮使用,需资金周转,便向陈棉民借款2万元使用。双方在新沂市法律所见证下,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许文生、晁成云向陈棉民借款2万元整使用,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厘,并保证在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许文生、晁成云向陈棉民出具借到条据一张并签名确认。到了还款的时间,陈棉民向许文生、晁成云催还借款,但许文生、晁成云以种种理由拖欠。直至到2009年夏天,许文生才给付陈棉民利息3000元,直至今日,许文生、晁成云对所欠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陈棉民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许文生、晁成云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许文生向陈棉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陈棉民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月息壹分伍厘)保证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许文生晁成云2006年11月20日”。该份借据上“晁成云”名字由许文生代为书写。许文生于借款六个月时支付了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许文生作为借款人,从陈棉民处借款20000元是事实,有许文生向陈棉民出具的借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许文生于借款六个月时支付利息3000元。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自借据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利息应为1800元(20000元×月利率1.5%×6个月),超出的1200元(3000元-18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现许文生尚欠借款本金18800元(20000元-1200元)。该18800元许文生应予偿还。关于陈棉民诉称的利息,因一审法院认定许文生已偿还六个月利息1800元,故许文生应自2007年5月21日起(即借款6个月之后)以18800元本金为基数继续支付利息。陈棉民主张的至2021年1月10日的利息42600元,经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应按照陈棉民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棉民要求晁成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据中借款人处只有许文生签字,晁成云名字由许文生代为书写。晁成云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且陈棉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晁成云和许文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棉民要求晁成云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文生辩称1998年陈棉民将许文生购买的进口西铁城牌手表强行占有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棉民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为42600元,以后利息以18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许文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2月17日徐明冉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棉民侵占上诉人的一块进口手表是客观事实。针对该证据,陈棉民质证认为:该证明从证据举证规则来说,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关于手表一事,可以另行诉讼,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上诉人所称的侵占一事没有任何关系。徐明冉是被上诉人的表侄,他没买过被上诉人的手表,手表还在被上诉人手上。晁成云质证认为:陈棉民侵占上诉人的一块进口手表是客观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许文生主张陈棉民在起诉前曾表示只还本金,免除利息,故借款利息不应被支持。经查,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且许文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许文生虽主张陈棉民曾表示免除利息,但许文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棉民对此亦不予认可。涉案借条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许文生主张的陈棉民侵占其进口西铁城牌手表,陈棉民应当先赔手表钱,才有资格向许文生索要借款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关于手表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许文生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许文生应向陈棉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许文生在一审中未提出陈棉民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许文生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文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许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许 丽书 记 员 张冉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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