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之豪与朱婉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特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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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民特694号案件名称
蒋之豪与朱婉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蒋之豪;朱婉英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特694号申请人:蒋之豪,男,199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朱婉英,女,196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蒋之豪申请宣告朱婉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蒋之豪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长期患有精神抑郁症,依靠服药稳定病情。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婉英,女,196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偶蒋文科于2016年8月9日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双方育有一子:蒋之豪。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蒋之豪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婉英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21年9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朱婉英患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朱婉英本人到庭表示同意由蒋之豪担任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朱婉英配偶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现其子申请担任监护人,朱婉英本人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婉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蒋之豪为朱婉英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蒋之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忠良书记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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