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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生银与万明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宁0104刑初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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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104刑初488号
  • 案件名称

    党生银与万明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银川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党生银;万明成
  • 案件缘由

    侵占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宁0104刑初488号自诉人党生银,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万明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党生银以被告人万明成犯侵占罪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党生银、被告人万明成及其辩护人黄召到庭参加诉讼,后自诉人党生银以被告人万明成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党生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党生银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锋人 民 陪 审 员   杨兴国人 民 陪 审 员   黄银红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 官 助 理   于 莉书  记  员   周佐葡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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