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朝红与杨超,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43民初373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民初3736号案件名称
蒋朝红与杨超,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蒋朝红;杨超;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本云;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3736号 原告:蒋朝红,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路责都花园高层商住楼1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60261864。法定代表人:肖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PX5753。负责人:周烨,该分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贵州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先本云,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蒋朝红诉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公司)、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务川分公司)、杨超、先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朝红诉称,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川鱼良大桥工程期间,从2018年11月开始分批次在原告蒋朝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门市部购买各类钢材及水泥用于该工程;2020年1月15日,经时任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杨超和测量部负责人先本云结算,尚欠钢材和水泥款合计129 558元未付,约定其中80 046元货款从2019年5月1日起按2%的资金占用费结算。后贵州川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变更登记为被告晟浩公司;后经原告蒋朝红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晟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因原告蒋朝红自称在本案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首要争议标的应为确认原、被告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及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等,原告蒋朝红诉请的货款是基于明确合同关系后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2.原告蒋朝红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货物用于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3.本案是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衍生的合同纠纷,按行业习惯,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货物是用于川鱼良大桥工程项目,故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川鱼良大桥工作项目位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故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亦不是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晟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晟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朝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黄丽琳书 记 员 陈小东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新疆米兰天使酒庄有限公司、史新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2679号 下一篇 党生银与万明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宁0104刑初4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