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红、师会清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22民初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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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22民初463号案件名称
周小红、师会清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周小红;师会清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22民初463号 原告:师会清,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周小红,(又名:周志刚),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师会清与被告周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会清、被告周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小红清偿原告代为偿还债务12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农历),被告周小红因买车周转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便让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因为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便将被告周小红和本案原告同时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周小红偿还王某某本息466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元。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王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决定让原告代为履行偿还12155元义务。2021年6月2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代被告清偿债务12155元汇入王某某XXXXXXXXXXXXX1048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所借款项应由其偿还,现在原告代为偿还了部分债务,有权要求向被告追偿,被告有偿还原告代为清偿12155元的义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小红辩称:还钱不是我让你还的,是法院让你还的,我并没有说让你替我还钱。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我向王某某偿还12155元;证据二、中级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民间借贷案的最终判决;证据三、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民间借贷案已经结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农历)被告周小红因买车周转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便让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因为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便将被告周小红和本案原告同时起诉到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周小红偿还王某某本息466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元。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王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为债务人周小红履行偿还12155元义务。2021年6月2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代被告清偿债务12155元汇入宜君法院执行的XXXXXXXXXXXXX1048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红系民间借贷的实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告师会清只是被告周小红借款中的保证人,该借款项应由借款使用人周小红予以偿还,原告师会清在民间借贷中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保证人替代其偿还后,有权请求代替债务人清偿偿还债务的追偿。虽转账结算申请人为王某某,但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明确该款项为师会清民间借贷纠纷款,且有本院(2021)陕0222执99号《结案通知书》中表明师会清履行12155元印证。足以说明原告师会清已代替被告周小红偿还王某某借款的法律事实,且被告周小红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小红辩称,该责任不是其让原告偿还,而是法院让原告偿还,既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周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师会清代为偿还的债务1215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原告已预交),由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荣 二〇二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月 灵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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