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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秋发、曾荣生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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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38号
  • 案件名称

    薛秋发、曾荣生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薛秋发;曾荣生;王延展;本溪昌泰石材有限公司;杨正泰;孟昭凤;刘武;王双宽
  • 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秋发,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英(薛秋发姐姐),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荣生,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展,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昌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太平山村。法定代表人:曾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泰,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凤,女,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第三人:王双宽,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龙海市。上诉人薛秋发因与被上诉人曾荣生、本溪昌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刘武、孟昭凤、杨正泰、王延展,原审第三人王双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秋发上诉请求:一、撤销南芬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5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薛秋发的诉讼请求。二、曾荣生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8年4月3日,杨正泰与曾荣生签订《转让合同》,将昌泰公司以700万元价格转让给曾荣生”错误。第一、薛秋发与曾荣生、王延展、王双宽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700万元购买的昌泰公司的100%的股权,并不是购买昌泰公司。4人约定薛秋发占30%的股权、曾荣生占27%的股权、王延展占23%的股权、王双宽占20%的股权,并按照此比例进行出资。第二、《转让合同》虽然是曾荣生签字,但是并不是股权转让给曾荣生,而是曾荣生代表薛秋发、王延展、王双宽签字购买。签订《转让合同》当日,4人均在场。孟昭凤、刘武是挂名股东,杨正泰也是代表2人签字。第三、《转让合同》的价格及内容是薛秋发、曾荣生、王延展、王双宽与杨正泰之间共同议定的,是4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认定:“曾荣生分三次共给付杨正泰转让款720万元(包括20万元的利息)”事实不清。第一、曾荣生打给杨正泰的转让款是薛秋发、王延展、王双宽按照出资比例先打给曾荣生,再由曾荣生转给杨正泰。第二、根据一审双方所提供的“转账凭证”股金支付情况,能够证明720万元是4人按照出资比例,由曾荣生代表3人支付的,而不是曾荣生个人支付的,具体付款情况如下:第一笔;2018年4月8日曾荣生转账给杨正泰定金200万元的资金来源:(1)2018年4月8日王双宽通过王燕红的账户转给曾荣生40万元;(2)2018年4月8日王延展通过陈延权的账户转给曾荣生100万元;(3)曾荣生出资60万元:(4)2018年5月28日薛秋发分二次转给曾荣生100万元,其中通过薛水平账户转给曾荣生70万元,通过张小凤账户转给曾荣生30万元。第二笔:2019年7月25日曾荣生转账给杨正泰40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2019年7月24日三人均按照持股比例,王延展转给曾荣生92万元(400万元的23%持股比例),薛秋发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曾荣生120万元(400万元的30%持股比例);王双宽转给曾荣生80万元(400万元的20%持股比例)。第三笔:2020年4月26日曾荣生转账给杨正泰120万元(是曾荣生为了达到占有92%的股权成为法定代表人的目的,在薛秋发、王双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账给杨正泰的)。第三、原审对杨正泰转让的股权份额没有查明。三、原审认定:“2020年4月30日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荣生,股东为曾荣生持股92%,刘武持股6%、孟昭凤持股2%”错误。第一、曾荣生在2019年8月3日已经退出合伙,昌泰公司由薛秋发与王双宽共同经营,2019年12月中旬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下来了,剥岩大概投资了大概550余万元的情况下。曾荣生在2020年3月5日反悔,将300万元打到薛水平的账户,并办理了拒收功能。2020年3月9日曾荣生通过董小飞将薛秋发手中的公章骗走,并到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登记,将92%的股权全部登记在曾荣生自己的名下。通过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昌泰公司的工商档案能够证明,2020年4月30日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为曾荣生,是曾荣生采取欺骗的手段向南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的“本溪昌泰石材有限公司章程”、2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并冒充杨正泰、刘武、孟昭凤的签名办理的变更登记。2020年4月30日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曾荣生不享有昌泰公司92%的股权。第二、登记在曾荣生、刘武、孟昭凤名下的股权,均是虚假登记,应重新予以变更登记。四、原审法院对于2019年8月3日曾荣生、王延展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第一、一审中薛秋发已经向法庭提供曾荣生、王延展退伙的相关证据,2019年9月28日薛秋发通过薛水平账户分24笔转给王延展1178274元,王延展给薛秋英出具“收条”注明:收到50%(曾荣生27%,王延展23%)的股权转让款6178274元,500万元由薛秋发、薛水平代转到曾荣生账户500万元,王延展账户1178274元,股份自行分配。王延展对将其持有的23%股权转让给薛秋发,并收到薛秋发的股权转让款3178274元没有异议。足以证明薛秋发已经收购了王延展23%的股权。第二、薛秋发提供的“退伙清单”是王延展转给薛秋发的,曾荣生退伙应给付6178274元是曾荣生计算的,有曾荣生亲笔书写的字据“退伙清单”、“收条”为证。曾荣生、王延展2018年、2019年的出资款及后期的追加出资款,与薛秋发所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足以证明薛秋发是按照持股比例出资的,曾荣生并不是享有92%的股权。15万元转让给薛秋发及要求出资的利息429286元也是曾荣生提出的,薛秋发也是按照曾荣生的要求,于2019年8月3日分8笔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曾荣生370万元,同日薛秋发通过薛水平账户转给曾荣生130万元,曾荣生收到500万元后,出具收到薛秋发、薛水平500万元的“收条”,并退出经营、管理。足以证明薛秋发支付了曾荣生27%的股权转让款。曾荣生于2019年8月3日退出合伙。其无权将92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第三、2019年8月3日曾荣生、王延展退出合伙后,薛秋发委托姐姐薛秋英及姐夫戴茂文对昌泰公司实际控制并进行经营管理,并由薛秋发出资550余万元,王双宽出资100多万元,进行剥岩及生产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薛秋发是昌泰公司的实际股东,对矿山享有绝对的权力。五、原审认定“薛秋发不是实际出资人,对薛秋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应予以纠正,薛秋发是适格的主体,享有80%的股权,理由如下:第一、购买杨正泰股权时,薛秋发派姐姐薛秋英及姐夫戴茂文和其他股东王延展、王双宽亲自参与合同签订。2018年4月8日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飞作为监交人、孟昭凤作为移交人,薛秋发的姐姐薛秋英作为接交人,在昌泰公司的“移交单”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薛秋发是股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曾荣生代表四人签订《转让合同》前,四人已经明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薛秋发持股30%,曾荣生持股27%,王延展持股23%,王双宽持股20%,并在曾荣生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杨正泰前,按照持股比例将股权转让金打入曾荣生的账户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第三、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8月3日四人参与公司经营情况也能够证明四人按照持股比例出资经营。(1)薛秋发按照30%的持股比例,第二次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通过自己的账户转给曾荣生120万元。(2)2018年8月4日昌泰公司给王建全出具的收到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王延展、曾荣生、王双宽及上诉人委派的代表姐夫戴茂文四人的签字。(3)2018年7月11日追加资金50万元和2018年8月8日追加资金50万元,每次追加出资,薛秋发都是按30%的比例出资15万元,曾荣生按27%出资135000元,王延展按23%出资115000元,王双宽按20%出资10万元。(4)2018年8月31日郑佳中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厂区承包合同书》由薛秋发委派的代表姐夫戴茂文及曾荣生的签字,2019年9月30日郑佳中给薛秋发委派的代表戴茂文出具的解除承包合同支付补偿款2万元“收条”也能够证明。第四、2019年8月3日曾荣生、王延展退股,曾荣生所收的500万元当中,有薛秋发账户打入的370万元。曾荣生接收的事实佐证薛秋发是股东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薛秋发支付曾荣生、王延展出资款2683040元的利息429286元也能够证明。第五、曾荣生、王延展退伙后,薛秋发打给会计薛以山550万余元,也能够证明薛秋发持股并经营的事实。第六、薛秋发支付董小飞、孟昭凤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计19个月的工资也能够证明,薛秋发实际经营矿山。第七、2019年8月3日曾荣生、王延展退伙后,薛秋发经营期间,支付给法定代表人董小飞233895元(2018年-2019年跑证费用101215元,董小飞工资45600元,办理开采证、安全证费用87080元)也能够证明薛秋发是实际出资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八、王延展对薛秋发购买其23%的股权事实没有异议。六、原审认定:“薛秋发曾荣生、王延展承认有退出的意向,但并不认识薛秋发,也没有与薛秋发协商此事,而是与薛秋发亲属戴茂文、薛秋英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将意向金返回,而不支持薛秋发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一、认定曾荣生收到的500万元是退伙意向金,与事实不符。曾荣生收到薛秋发的500万元,并不是意向金,而是曾荣生实际退伙的转让金,并且是与薛秋发之间进行了退伙清算,按照清算结果,曾荣生、王延展实际收到薛秋发支付的6178274元的退股款,退出合伙经营是曾荣生、王延展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延展至今对退伙的事实都没有异议。曾荣生在2019年8月3日收到500万元退股款后,至今并没有参与昌泰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第二、即使2020年3月5日曾荣生将薛秋发支付的370万元,私自转到薛水平账户300万元,并办理拒收,但反悔是曾荣生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一是曾荣生没有告知薛秋发其反悔,二是薛秋发也没有同意其反悔,不能够证明曾荣生没有退伙。第三、原审法院以曾荣生、王延展不认识薛秋发,否定薛秋发的主体资格。薛秋发认为,曾荣生如果不认识薛秋发,为何在2019年7月24日收薛秋发转给的第二次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19年8月3日收薛秋发转给的370万元退股款?而薛秋发的亲属戴茂文、薛秋英并没有出资,薛秋发委派的代表戴茂文、薛秋英的承诺也不能够否认薛秋发实际出资的事实。基于薛秋发与姐姐薛秋英的亲姐弟关系,薛秋发全权委托亲属戴茂文、薛秋英办理入股、收购股权、管理经营矿山是表见代理,也符合生活常理,曾荣生、王延展是否认识薛秋发,不影响薛秋发是实际股东的事实。杨正泰辩称:不同意薛秋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秋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正泰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杨正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并不清楚薛秋发和其他人之间的具体关系。所以杨正泰不应承担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刘武辩称:根本不认识薛秋发。刘武是杨正泰的司机,杨正泰想用刘武和孟昭凤的名字登记股份但不用拿钱,刘武就同意了。王双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一审发表的意见。孟昭凤未作答辩。曾荣生未作答辩。昌泰公司未作答辩。王延展未作答辩。薛秋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薛秋发持有昌泰公司80%的股权,注册资本400万元;2.判令曾荣生、王延展、昌泰公司、杨正泰、孟昭凤、刘武配合薛秋发办理工商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3、曾荣生、王延展、昌泰公司、杨正泰、孟昭凤、刘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公司股东为杨正泰,持股92%,刘武持股6%,孟昭凤持股2%,法定代表人为杨正泰,后变更为董小飞。2018年4月3日,杨正泰与曾荣生签订“转让合同”,将昌泰公司以700万元价格转让给曾荣生,转让合同没有刘武、孟昭凤签字。曾荣生分三次共给付杨正泰转让款人民币720万元(包括利息20万元)。2020年4月30日,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荣生,股东为曾荣生持股92%、刘武持股6%、孟昭凤持股2%。曾荣生与杨正泰签订“转让合同”后,王延展、王双宽等人通过银行转款等方式几次向曾荣生的银行卡汇款。曾荣生用自己的款项及他人转款共支付给杨正泰720万元,并由曾荣生等经营该企业,但曾荣生与王延展、王双宽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用以明确他人出资是曾荣生代持股权还是向曾荣生投资获取经营利益。2018年8月31日,曾荣生及戴茂文(薛秋发的姐夫,戴茂文妻子为薛秋英)与郑佳中签订“厂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昌泰公司租赁给郑佳中经营。协议签订后不久,戴茂文与郑佳中又签订协议,终止“厂区承包协议书”并由其经营。后曾荣生与戴茂文发生争议,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薛秋发是否是实际权利人即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曾荣生转让股权及王延展转让股权或投资经营权的事实是否成立。经营管理、盈亏风险等是每个投资者的重大关切事项,事关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本案案涉企业的受让或投资不是一个出资人,在与其他出资人互不相识、没有任何基本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即委托亲属进行投资经营,缺乏基本的社会活动常理;其次,从出资的资金来源、在取得资金的过程中薛秋发亲属戴茂文、薛秋英所作的承诺情况看,更不能证明薛秋发是实际出资人。对于薛秋发诉称曾荣生、王延展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薛秋发,曾荣生、王延展承认有退出经营的意向,但是并不认识薛秋发,也没有与薛秋发协商过此事,而是与薛秋发亲属戴茂文、薛秋英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将意向金返回,薛秋发为此也未能提供书面的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薛秋发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薛秋发要求确认其持有昌泰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及判令曾荣生配合薛秋发办理工商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秋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薛秋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王延展以收款人的身份向付款人薛秋英出具收条,称收到薛秋发、薛水平代转到曾荣生账户的股权转让金。曾荣生、杨正泰、王延展在一审中均陈述不认识薛秋发,是与戴茂文、薛秋英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薛秋发主张其本身享有昌泰公司的股权,只是由曾荣生代持,但薛秋发与曾荣生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且曾荣生否认代薛秋发持有股权。虽然薛秋发主张其向曾荣生转款用于投资,只是委托戴茂文、薛秋英参与经营,但曾荣生、杨正泰均否认与薛秋发发生过经济往来。王延展曾向薛秋英出具过收条,内容显示付款人是薛秋英,薛秋发只是将款项代转到曾荣生账户,且王延展称不认识薛秋发,是与戴茂文、薛秋英有经济往来。薛秋发主张与曾荣生、王延展是共同投资,但曾荣生、王延展对此予以否认的陈述和结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薛秋发为实际出资人。薛秋发提供的其与薛秋英、戴茂文的授权委托书亦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的投资人,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享有昌泰公司的股权并要求曾荣生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秋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上诉人薛秋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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