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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鹏、罗庆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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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343号
  • 案件名称

    李忠鹏、罗庆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忠鹏;罗庆海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鹏,男,1993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海,男,19S3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郁,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竹,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鹏因与被上诉人罗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鹏,被上诉人罗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郁、周芳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罗庆海告我为工地承包者偿还货款,我与工地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另货物是送到工地为工地所用,不是为我个人所用,应该由工地偿还。另我与被上诉人罗庆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其没有任何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罗庆海签订欠条钉子、铁线、螺栓17020元与事实不符。因本人有证据证明本人在当时工地为打工人员,不具法人代表资格,且罗庆海送材料时也不是和我约定付货,未签订任何书面材料,我只是收货人员。本人有工地工资单为证,有工地负责人签字证明我与罗庆海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罗庆海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7日,上诉人陆续向答辩人电话订购钉子、铁线和螺栓等材料,答辩人均依约多次送货给上诉人,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17027元材料款,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另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材料的事实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答辩人欠款的法律适用正确。欠条显示答人已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且上诉人已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的货物后应积极给付货款.在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拒付货款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答辩人欠款的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罗庆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忠鹏偿还欠款17,02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诉讼费由李忠鹏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7日,李忠鹏因承包工程到罗庆海处购买螺栓、钉子和铁线,罗庆海依约付货,李忠鹏给罗庆海出具《欠条》。经罗庆海多次索要欠款,李忠鹏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李忠鹏所在的工地要购买螺栓、钉子和铁线,便联系罗庆海,罗庆海依约多次给李忠鹏付货,截至2019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李忠鹏给罗庆海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钉子、铁线、螺栓一共17,027元,李忠鹏,2019年6月17日”。经罗庆海多次索要欠款,李忠鹏一直拖欠至今,为此罗庆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忠鹏给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罗庆海、李忠鹏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忠鹏收到罗庆海的货物后应积极给付货款,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罗庆海的合法权益,罗庆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忠鹏辩称其只是代替他人收货和出具《欠条》、其只是工地打工者一节,因李忠鹏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道收货后并给罗庆海出具《欠条》存在的偿还欠款的风险,且李忠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应由他人偿还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李忠鹏收取罗庆海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李忠鹏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李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庆海欠款17,027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李忠鹏负担。二审中,李忠鹏提供两份证据,1、木工负责人李康证实一份,证明李忠鹏只是木工工人;2、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李忠鹏是工人,不是承包者。罗庆海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该份证据没有李康的签名及手印,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据2工资表无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李忠鹏系辽阳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工人,即使其是单位的工人也与本案无关。一审中李忠鹏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李忠鹏提供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忠鹏接受罗庆海供货的螺栓、钉子和铁线,并向后者出具了亲笔签字且载明欠款事由的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货款尚未支付,李忠鹏应当依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李忠鹏上诉提出自己是代他人收取货物,货款应由案外人支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案外人委托收货,或者有案外人同意承担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忠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李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艾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姜文瀚书 记 员 董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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