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先、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815号案件名称
王明先、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明先;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先,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卡普河路087号。法定代表人:徐三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先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上诉人新源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各项证据均可证实王明先向正泰房产公司交付7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及王明先垫付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1.正泰房产公司已认可王明先向其缴纳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王明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45万元,是70万元保证金的组成部分。正泰房产公司在一审网络开庭中已认可王明先缴纳70万保证金的事实,其仅是辩称该保证金已转给另一位案外人,并不欠付正泰房产公司70万元保证金。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在此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而王明先向正泰房产公司转入保证金45万元,发生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后,显然就是向正泰房产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转款的45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王明先交付与正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春的10万元亦为保证金70万元的组成部分。正泰房产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欧间权在庭审中陈述的证人证言已确认其与王明先、张余恩的关系。王明先系张余恩的老板、项目部的负责人;张伯春系正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张伯春现负责处理工程款项支付、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务;欧间权当初进场承包劳务施工所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也是同王明先缴纳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方式一样直接支付给张伯春。王明先向张伯春转账支付保证金系正泰房产公司收取工程款保证金的要求。张伯春于2016年作为正泰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款项收取的权利,要求王明先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在该10万元系工程款保证金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3.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垫资属事实案外人张余恩与上诉人王明先的关系已在正泰房产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中及其他证据中阐明清楚,王明先在退出该工程项目后,委托其员工张余恩代为处理工程款项的后续事宜符合常理,故其与正泰房产公司签署的《新源县阳光金岸项目付款协议》证实欠付王明先垫资50万元的事实,另有正泰房产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张伯春于2019年8月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为证人证言、该付款协议为复印件,故对此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正泰房产公司的自认应当被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自认附加了保证金已支付的辩解,即不认定正泰房产公司的自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新源县阳光金岸项目付款协议》因属复印件,故不予采纳。本案有证人证言、正泰房产公司自认,正泰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伯春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正泰房产公司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明先将保证金和工程垫资交付正泰房产公司,因工程停工正泰房产公司就应按照承诺及时退还上述款项。正泰房产公司在庭审中仅表明其将7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情形得到了王明先的授权,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泰房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先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王明先诉讼请求的成立。王明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正泰房产公司退还王明先资金1,200,000元,并以所欠金额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王明先和案外人李兴贵共同与正泰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正泰房产公司将新疆伊犁新源县新城区阳光金岸小区项目发包于王明先、案外人李兴贵。当日王明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伯春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8月8日两次向正泰房产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和5万元,合计45万元。施工期间,王明先委托案外人张余恩代为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0日停工,王明先退出该项目。另查明,王明先和案外人李兴贵均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就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施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不知道案外人李兴贵的实际住所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明先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正泰房产公司的45万元和支付给张伯春的10万元是否是组成王明先所述的70万元保证金。王明先依据其给正泰房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的45万元和转给案外人张伯春个人账户中的10万元,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实王明先给正泰房产公司支付过45万元,具体该款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无法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凭借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为王明先向正泰房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案外人张伯春以正泰房产公司名义书写的欠条在本案中通过质证,只能认定为证人证言性质,加上王明先主张的70万元保证金中,有张伯春个人收了的10万元款项,案外人张伯春与原告王明先存在利益关系,对于其出具的具有证人证言性质的欠条,不予采信。王明先主张在庭审中正泰房产公司对该7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自认,应予认定保证金存在的主张。因在庭审中正泰房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为:“王明先诉称的70万元保证金,王明先已经将保证金转给案外人,正泰房地产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得到了70万元,现在也已经将保证金支付过了”。对该辩解,系正泰房产公司附加了已经将该保证金支付过了的辩解,应当将承认的事实与附加的事实结合作为一个整体看,不能认定上述辩解意见为自认,故王明先主张正泰房产公司在庭审中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系自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王明先主张的50万元垫付款是否存在的问题,王明先为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新源县阳光金岸项目付款协议》(复印件)、新源县阳光金岸小区2016年劳务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决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正泰房产公司在质证时也不予认可,且王明先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合理合法的理由,来说明其可以提交复制品。正泰房产公司提供的证人欧间权的证言,证实新源县阳光金岸小区2016年劳务施工队完成工程量决算清单原件在其手中,其在与正泰房产公司结算后,正泰房产公司给其出具了还款计划。综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明先帮正泰房产公司垫资50万的事实。经法院询问,王明先无法提供,其诉称中所说的与其一同承包正泰房产公司新源县新城区阳光金岸小区项目的承包人李兴贵的住所;正泰房产公司也无法提供李兴贵的住所,致使法院无法追加李兴贵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王明先仅凭上述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要求正泰房产公司退还70万元保证金和垫资款5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明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明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证据的原件在其工人张余恩处,无法向法庭提供原件。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明先与正泰房产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王明先是否向正泰房产公司支付70万元保证金及垫付50万元工程款。王明先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复印件,该协议落款乙方签字为王明先、李兴贵。新源县阳光金岸项目付款协议为复印件,该协议落款乙方签字为张余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本案中王明先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证据的原件在其工人张余恩处,该情形不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该两份证据既涉及王明先陈述的合伙人李兴贵,又涉及其陈述的代为其管理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张余恩,系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且正泰房产公司对以上证据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王明先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合本案正泰房产公司举证的证据,该组证据涉及王明先的合伙人李兴贵对债权的处理、正泰房产公司向张余恩转账的情况以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欧间权工程款结算情况。因王明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致使一审法院查明王明先与正泰房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明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明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马 丽审 判 员 张 明 浩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 记 员 加依达尔别克波拉提>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太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1执435号 下一篇 杨军、高增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恢13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