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申洋、李庆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5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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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5936号案件名称
王申洋、李庆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申洋;李庆军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5936号原告:王申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实,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军。原告王申洋与被告李庆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达成合意,合资建立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并签署《协议书》、《保证金合同》,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后,被告于50日之内将“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办理完毕,如未如期办理,则向原告返还50万元及年利率15%的利息。时至今日已过两年之久,被告既未履行约定,也未返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迫于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交易公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李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辽宁百润射击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申洋签订《合资设立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其中辽宁百润射击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申洋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双方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名称拟定为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射击场。辽宁百润射击场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的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辽宁百润射击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公司取得枪支弹药和室内射击许可证(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退还乙方支出的全部费用。辽宁百润射击场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8年6月27日,被告李庆军与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李庆军作为甲方,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同意在合资协议及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被告李庆军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用以保证被告李庆军为合资公司办理射击场营业许可证。被告李庆军为公司办理取得射击场营业许可证后,此保证金转为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投资或者用于购买被告李庆军“GunGame突击联盟”特许经营权的费用。被告李庆军为公司办理射击场营业许可证需要45天(从合资协议及本合同签订日期开始计算)。射击场营业许可证办理取得则合同失效。如被告李庆军未在指定时间内取得射击场营业许可证,需全额返还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庆军的保证金(50万人民币),经双方协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被告李庆军违约终止合同,则被告李庆军需从返还日(约定日期的终止日期当日)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利息。如被告李庆军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射击场营业许可证,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办理中或办理取得后单方面退出合作,则被告李庆军不予返还保证金。被告李庆军在甲方公章及委托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王申洋在乙方公章及委托人处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明细三份,分别载明2017年9月28日张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庆军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27日张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庆军转账15万元,2018年6月28日张金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庆军转账25万元。2021年5月26日,张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视频,载明张健于2017年9月28日向李庆军本人转账十万元,2018年6月28日向李庆军本人转账十五万元,这两次转款均是受王申洋委托,向李庆军支付办理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保证金,且本人承诺不向王申洋追偿此两笔款项。同日即2021年5月26日,张金立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视频,载明张金立2018年6月28日向李庆军本人转账25万元,该笔款项是受王申洋委托,向李庆军支付办理营业性射击场许可证保证金,且本人承诺不向王申洋追偿此笔款项。另查,辽宁百润射击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口径手枪、口径步枪、气手枪、气步枪、运动猎枪等,被告李庆军系该公司股东。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王申洋,已于2021年2月9日注销营业执照。现原、被告因返还保证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的《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合同首部载明的合同甲、乙双方为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军,但在合同签章处仅有原告王申洋的签字及捺印,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其公章,故应认定《保证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王申洋与被告李庆军。被告李庆军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办理完毕射击场营业许可证,现被告李庆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庆军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返还保证金金额的问题。依据《保证金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李庆军未在指定时间内取得射击场营业许可证,需全额返还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实际向其支付的金额为限。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指令案外人张健、张金立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8日共计向被告李庆军转账40万元。对于原告王申洋指令案外人张健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李庆军转账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称该10万元系应被告李庆军的要求向其支付的前期办事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本案被告李庆军应返还原告王申洋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该10万元性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该10万元的转账时间发生在签订《保证金合同》之前,无法确认该笔10万元的转账亦属于保证金范围内。故,被告李庆军应返还原告王申洋保证金金额为40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甲方未在指定时间内取得射击场营业许可证,需全额返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50万人民币),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被告李庆军违约终止合同,则被告李庆军需从返还日(约定日期的终止日期当日)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盘锦立健柏杨运动有限公司利息”。现被告李庆军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中载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返还日(约定日期的终止日期当日)”,结合对于合同上下文的理解,返还日应为被告李庆军取得射击场营业许可证的指定期限,即从合同签订日2018年6月27日起45天后的2018年8月11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6月11日。现《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申洋保证金40万元;二、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申洋保证金40万元的利息(上述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李庆军承担7300元,原告王申洋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人民陪审员 王粤临人民陪审员 刘敬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叶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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