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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继林与罗德幸、贾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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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65号
  • 案件名称

    黄继林与罗德幸、贾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黄继林;罗德幸;贾梦华;罗启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林,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幸,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梦华,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启平,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继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德幸、贾梦华、罗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继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贾梦华、罗启平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多次向罗启平、贾梦华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之后,上诉人几乎每年均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罗启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罗启平的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黄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罗德幸、贾梦华、罗启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整,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1.3倍从2007年12月6日暂计至2020年7月6日计30200元整,违约金88200元整,本息与违约金合计158400元整,利息与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涉案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罗德幸、贾梦华、罗启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罗德幸、贾梦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黄继林主张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合同,于法无悖,合法有效。黄继林要求罗德幸返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黄继林在庭审中主张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从2007年12月6日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共计118400元(30200+88200),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8月6日,后罗德幸应依法向黄继林支付逾期利息,且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元,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年利率24%,据此计算,自2008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黄继林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184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6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黄继林按年利率15.8%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罗启平、贾梦华的责任,因罗启平、贾梦华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人吴某,4称从2009年以后曾与黄继林一起去找姓罗的人要钱,去过七八次,并称见过罗启平一次,但在陈述去的路线时称“从百货大楼往北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继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罗启平、贾梦华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罗启平、贾梦华免除保证责任,黄继林要求罗启平、贾梦华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德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继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20年7月6日前的利息为118400元,之后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8%计付】;二、驳回黄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继林对罗启平、贾梦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罗德幸、贾梦华、罗启平未提交新证据。黄继林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另一证人戚某,4因书写的书面材料,拟证明对涉案借款,黄继林一直没有间断在索要。罗启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自签过涉案借条以后,没有任何人向罗启平索要过借款,且证人也陈述从未见过罗启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罗德幸向黄继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黄继林现金人民币肆万元万元整,此款到2008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自愿支付给黄继林每日壹佰元的违约金。借款人:罗德幸2007年12月6日连带担保人:我自愿为罗德幸做经济担保,本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还,我主动将本借款还清。担保责任方可终止。担保人:贾梦华罗启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黄继林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为吴某,4、刘某,4、戚某,4,罗启平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继林和吴某,4系战友关系,和刘某,4系朋友关系,和戚某,4系战友、同事关系,均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吴某,4一审中作证陈述存在与事实不符情况,刘某,4二审中作证陈述近两年跟着黄继林去要账,与待证的担保期间时间上并不对应,而因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委难采信。综上,黄继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黄继林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黄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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