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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与通榆县春杰理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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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354号
  • 案件名称

    刘星与通榆县春杰理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星;通榆县春杰理发店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354号原告:刘星,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春杰理发店。        经营者:刘春杰。        刘星与通榆县春杰理发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星,被告通榆县春杰理发店的经营者刘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影响通风、采光、视觉,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太阳能。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楼上原告家窗前安装了太阳能,被告与原告为上下楼邻居,被告在一楼经营春杰理发店,被告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安装后影响到原告家采光及通风、视觉,并存在安全隐患。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到法院。        被告通榆县春杰理发店辩称,我家的太阳能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视觉,太阳能在我自己家的房顶,原告找我之后高度降低了,而且原告家那个楼也没人住,现在的高度和我家理发店牌匾是同样的高度,城管来了说不超高,现在这个太阳能已经拆除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通榆县春杰理发店的太阳能已经安装十五年左右,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时习惯。”的规定,被告通榆县春杰理发店放置太阳能地点是自家屋顶,且距离原告家窗前两米以外,原告家窗户朝东,太阳能朝南,不影响原告家通风、采光,经现场查看,该太阳能已经拆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刘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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