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誉庵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璨、重庆玖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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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09号案件名称
重庆誉庵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璨、重庆玖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誉庵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璨;重庆玖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誉庵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文海俊,执行董事兼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璨,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住所地原审被告:重庆玖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熊海涛,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重庆誉庵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誉庵堂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璨、原审被告重庆玖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玖和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誉庵堂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5月27日(立案时间),张家璨作为原告以涉案商品销售商重庆誉庵堂公司、生产商重庆玖和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2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站从被告重庆誉庵堂公司经营的网店“誉庵堂”处购买了6盒参茸男士养生料包,饮用后出现上火等不适状况,经查询,该商品存在非法添加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两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重庆誉庵堂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本案应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誉庵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重庆誉庵堂公司提起上诉称:1.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遵守协议,协议无效时,才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淘宝网店页面最后单独、明确以显眼的方式予以“声明”,载明“凡在本店交易中出现的交易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无果均由本店公司所在注册地相关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能接受请勿购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浏览网页且与上诉人客服进行充分沟通后(优惠、赠品等)决定购买,说明其以自身行为选择接受该管辖条款。因此,在管辖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注册地法院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2.由于本案买卖双方是在第三方平台淘宝上进行交易,所以应受《淘宝服务协议》中“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约束。该协议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件移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家璨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上诉人在其淘宝网店页面上“声明”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上诉人在其淘宝网店页面上“声明”中的管辖条款,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网购用户注意,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对于纠纷主管机关及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利,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及负担。故上述“声明”中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网络购物中第三方淘宝平台上的《淘宝服务协议》的约束力问题。《淘宝服务协议》是上诉人(淘宝商家)、被上诉人(淘宝用户)分别与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的淘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达成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将上述不同当事人两两之间分别达成的管辖约定适用本案,有悖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作为网络购物纠纷买卖双方确定争议管辖的依据。(3)本案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网络买家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购物。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受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地域管辖选择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亓玉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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