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世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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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634号案件名称
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世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世勇;居海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娜,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勇,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海华,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上诉人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洪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世勇、居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段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将居海华的个人借款行为界定为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段世勇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上诉人也从未向段世勇发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段世勇提交的与居海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居海华是为还个人信用卡才向段世勇借款,一审法院将居海华个人的借款行为界定为职务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二、段世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项目施工。段世勇在一审时主张该借款用于支付项目税金、维修费、电费等费用,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及水费的交费明细均是个人单方制作,提交的税务局及供电公司的扣款流水也均未显示公司名称或项目名称。因此段世勇主张的该费用用于项目施工并没有证据支持。三、居海华签订的《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拖欠段世勇货款及借款的还款计划书》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居海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还款计划书》,是其个人对段世勇的承诺并不代表上诉人。且该案段世勇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律师费,但在该份文件中段世勇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逾期付款利息也高达年利率16%,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向居海华本人核实,居海华表示该份文件是在段世勇的胁迫下签订,在该份文件上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三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但一审法院将该份文件作为该案的主要证据违背法律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驳回段世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段世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有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水电费和税费,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缴纳了水电费和税费。上诉人主张居海华是受胁迫而出具还款计划,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居海华未做出答辩意见。段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716.66元,并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洪涛公司取得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依云伴山宿舍楼装修工程”,工程由洪涛公司分公司经理居海华负责。原告为其提供了水泥、水泥砖等装修材料。同时,应居海华要求,原告为洪涛公司垫付了施工中的电费、水费、税金等费用。2019年9月3日,原告与居海华的电话通话中,居海华认可洪涛公司借款一事,并表示帮助催款。2021年4月7日,居海华致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称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2021年4月25日,居海华为原告出具《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拖欠段世勇货款及借款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恒力依云伴山宿舍楼项目,拖欠段世勇水泥、沙子等货款共计105445元。另因我公司为该工程缴纳水费、税金等需要,我公司自段世勇处借到85716元。我根据我公司资金周转情况,特对欠付段世勇前述款项、诉讼费、律师费等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偿还段世勇货款和借款19116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支付诉讼损失4802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0963元,我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付款时间节点足额支付,否则需按照年利率16%为标准向段世勇支付利息。保证人居海华自愿对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责任向段世勇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居海华作为洪涛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洪涛公司向原告借款支付因施工产生的电费、水费、税金及维修费,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洪涛公司承担。居海华在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通话中均认可借款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虽然洪涛公司主张其未授权居海华与原告协商双方债务履行情况,但居海华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与原告举证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居海华在2021年4月25日的还款计划中确认借款金额为85716元,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为75716.6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洪涛公司返还借款75716.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洪涛公司辩称上述借款系居海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向洪涛公司提供案涉工程装修材料而与居海华相识,故居海华向原告借款支付因施工而产生的上述相关费用,原告也当然认定系洪涛公司向其借款,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居海华于2021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拖欠段世勇货款及借款的还款计划书》,声明对洪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居海华自愿加入债务,故居海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世勇借款75716.66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居海华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段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居海华共同负担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6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居海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案涉款项是否用于了案涉工程。上诉人对居海华为其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居海华为该项目负责人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段世勇提供的其本人银行流水明细,段世勇曾向供电部门和税务部门缴纳过多笔电费和税款。居海华作为上诉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认可上述费用是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虽在一审主张上述费用其公司已自行缴纳,但其在一审法院限期内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二审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根据居海华与段世勇间微信聊天内容及居海华与段世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间通话录音内容,居海华均认可段世勇为案涉项目垫款的事实,并在诉讼期间为段世勇出具还款计划对案涉款项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还款计划是受段世勇威胁所出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案涉款项是用于上诉人工程项目,居海华要求段世勇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上诉人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 政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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