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02民初13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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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02民初13373号案件名称
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贾西涟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02民初13373号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3单元5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OMA6DNNAK5W。法定代表人:蔡义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淳洁,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镇建设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6839732817。法定代表人:任建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平,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鋈,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西涟,男,汉族,1960年2月13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贾西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潘淳洁,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平、吴鋈,被告贾西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管被告期间所垫付的管理费、借款等共计7072428.1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公司管理不当,持续出现亏损,且需要根据贵州省的煤矿政策进行动态管理,需要实行兼并重组。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被告的运营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行为,被告释放其自身1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进场开始管理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能,并为被告配入超过150万吨的煤矿优质产能,并全程垫付被告公司的管理费用。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多次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不愿释放10%股权给原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和垫付费用。望与支持诉请为谢!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股权合作协议,股权已经拿给原告,原告在管理经营期间,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责任,由于公司股东曹乐佰名下90%的股权被冻结,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的10%股权已经股权确认书确认,原告配备管理机构和人员、办公地点和设施落实成本均应由原告承担,作为受让股份的代价,约定产生利润先行支付公司成本,原告还要保证被告年收益达到300万元以上。本案涉案费用没有公司盖章及授权。租赁费未用于被告公司,由原告使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贾西涟辩称: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连带责任,我是公司的副董事长,分管公司的法务和财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贵州甲盛龙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贵州甲盛龙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就甲盛龙集团煤矿资源管理、安全和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等方面同意深度合作,合作经营管理甲盛龙集团公司。二、甲方职责1.合同签订后,甲方将集团公司有关证照、印鉴、资料交给新团队办公室,统一保管。2.向甲方释放股权并变更至乙方名下。三、乙方职责1、由乙方全权负责甲盛龙集团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规范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行为。2.乙方负责建立健全甲盛龙集团管理机构、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办公地点、办公设施,维持集团公司的正常运行。配备车辆及其他设施设备等硬件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各类制度等软件工作。3.制定煤矿管理费收费标准,并贯彻落实。四、甲方释放甲盛龙集团10%的股权给乙方,暂时由甲方代持,在具备变更条件时,甲方无条件将乙方持有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法院查封甲方股权由双方共同设法解除,在股权未变更前,签订股权确认书。五、双方共同做好印鉴、证件及各类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对重大决策、重要合同的签署由股东会议决定,日常工作由分管人员签署。六、煤矿收取的管理费优先用于集团公司日常运行管理所有开支,盈余部分甲乙双方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成。七、乙方在股权未正式取得之前不参与集团公司原煤矿的生产利润分成和不享有产权,不承担债务,仍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由乙方主导加入的煤矿由乙方自行管理和经营,若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所得的利润,甲方占50%,乙方占50%。八、乙方自愿在2018年年底前经双方认可并入甲盛龙集团优质资源产能达到150万吨以上,并保证甲盛龙集团年收益达到300万元以上,乙方正式成为甲盛龙集团10%的股东。九、在乙方正式成为甲盛龙集团股东之后,原股东煤矿与新加入煤矿收益合并,并按照股权比例享有收益权和承担债务。双方收益优先按照股权比例偿还债务。十、甲盛龙集团领导班子的配备,在修改甲盛龙集团公司章程中予以重新明确,并报工商局备案。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规定条款,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并按照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2017年11月26日的股权确认书载明:“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股权合作协议》,所有股东同意新增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先对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调整确认如下:股东一:曹乐柏占80%,股东二:贾西平占10%,股东三: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占10%。待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或具备股权变更条件时,原股东同意及时将10%股权变更至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有曹乐柏、李道静、贾西涟、杨永签字。其中李道静和杨永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多次召开会议,其中2018年1月12日学习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的意见,加强集团管理工作,对债务处置优先考虑债转股的方案,集团办公场所拟租用北京路地矿局6楼,约800平米,年租金80万元左右,其租金从今后的煤矿管理费中列支。股东签字处有曹乐柏、李道静、贾西涟、杨永签字。2018年3月2日,股东开会研究甲盛龙集团2018年主要工作和发展方案,其中包括落实集团公司收取管理费的通知,落实办公场地为地矿大楼6楼,配备设施设备,建立监控平台。会议决定主要管理机构:四位股东一致决定曹乐柏任公司董事,全面主持甲盛龙集团公司工作,分管财务;杨永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管工程技术、安全和调度;李道静任公司副董事长,分管煤矿兼并重组和产能组织和办公室;贾西涟任副董事长,负责法务及债务纠纷方面的协调管理工作,分管法务部。股东签字处有曹乐柏、李道静、贾西涟、杨永签字。此后,多次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合作期间,原告垫资实际管理,并主导进入甲盛龙集团的煤矿有大湾子煤矿、新民煤矿、新宝园煤矿、麻江县梭水岩煤矿等。另查,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曹乐柏、贾西平,分别占股90.9091%、9.0909%。曹乐柏由于涉诉众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股权处于被冻结状态,至今未能将其中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管理被告公司期间配备管理人员、监管煤矿、启动办公地点及设施产生各项费用共计7072428.12元,原告统计结算单后由甲盛龙集团公司副董事长贾西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股权合作协议、股权确认书、会议纪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公司管理经营困难,持续出现亏损,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10%的股权释放给原告,并将被告公司证照等交由原告,由原告负责公司运行管理,管理期间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072428.12元。由于被告公司及股东曹乐柏涉诉众多,曹乐柏股权被冻结,至今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公司亦未实际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且原告公司已经退出管理被告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股权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管理被告公司期间垫付的费用7072428.12元,有结算清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条等,且贾西涟作为被告公司副董事长签字确认,贾西涟在庭审时亦认可上述费用真实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对被告公司股权被查封是明知的,协议约定法院查封股权由双方共同设法解除,在原告管理被告公司期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双方至今未能将被冻结的股权解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产生的费用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536214.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贾西涟在结算单中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贾西涟作为甲盛龙公司副董事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二、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管理费、借款等3536214.06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新鸿福电力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32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吴 宇书 记 员 蔡宛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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