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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春、汪应宏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16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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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169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广春、汪应宏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广春;汪应宏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1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广春,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汪应宏,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广春与被执行人汪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203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汪应宏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广春支付151650.0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217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完毕20000元,对于剩余的债务13165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汪应宏向申请执行人王广春支付欠款131650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131650元;二、若被执行人汪应宏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王广春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汪应宏与被执行人王广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本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169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解长林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亚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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