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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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776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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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1776号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刘某,男。 原告刘某某、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男。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和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蹇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51039.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3998.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7569.94元;4、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请求判处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刘某系祖孙关系。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某、刘某,沿省道22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柏坊镇新柏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至新柏村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湘MC97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2217挂沿S222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被告李某某驾车超速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湘MC9751号货车前部与湘D7L503号摩托车身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82天。2021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侧胸部共有12根肋骨骨折、因肝破裂行修补术时胆囊不能保留并行胆囊切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一度烫伤(左大腿外侧),住院35天。2021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的伤情诊断为:肝右叶挫伤,住院21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C975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有效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事故发生于保单有效期内。综上,三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理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C9751号货车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特起诉至某某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证和行驶至都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履行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某、刘某,沿省道22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常宁市柏坊镇新柏村路口路段左转弯至新柏村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湘MC97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2217挂沿S222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于刘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李某某驾车超速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湘MC9751号货车前部与湘D7L503号摩托车身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82天。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一度烫伤(左大腿外侧),住院35天。原告刘某的伤情诊断为:肝右叶挫伤,住院21天。第430482420200001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某、刘某某无责任。 2021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以及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学鉴定,后出具了衡宜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0号、衡宜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侧胸部共有12根肋骨骨折、因肝破裂行修补术时胆囊不能保留并行胆囊切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右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期90日,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以后取左腓骨及内踝内固定需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C975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单有效期内。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20年12月26日垫付医药费5000元、2020年12月28日垫付13000元、2021年1月4日垫付23000元、2021年1月16日垫付医药费单据12331.82元,共计垫付了医药费53331.8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2021年1月4日支付给三原告医药费1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申请对三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部分及金额申请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三原告自愿对其住院医疗费用核减15%。被告撤回了医疗费用审核鉴定。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依照票据为102432.78元,核减15%后认定为8706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82天=4920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82天=9453.81元;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423元/年÷365天×150天=19077.9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某某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于其伤残系数的确定本院计算为20%+2%+1%,即伤残系数认定为23%。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13年×23%=124677.02元;6、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7、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计算为15000元+3000元=18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23%=11500元;9、鉴定费依照票据认定为1900元;10、交通费虽无实际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7067.86元+4920元+9453.81元+19077.95元+124677.02元+2700元+18000元+11500元+1900元+1500元=280796.64元。 二、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药费依照票据为8985.88元,核减15%之后认定为76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1天=1210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21天=2421.10元;4、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5、交通费虽无实际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638.00元+1210元+2421.10元+630元+400元=12299.1元。 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依照票据为20116.66元,核减15%之后认定为1709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5天=2100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职工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为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5、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30/天×60天=1800元;6、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计算为2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依照票据认定为1900元。9、交通费虽无实际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7099.16元+2100元+6917.42元+83396元+1800元+2000元+5000元+1900元+500元=120712.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擅自伤害他人的身体。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三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当按照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第4304824202000014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刘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C975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剩余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原告刘某某承担50%,即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数额为:【(280796.64元+12299.1元+120712.58元)-180000元】×50%+180000=296904.16元。又因其中鉴定费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数额296904.16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1900+1900)×50%】,其余数额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6904.16元-1900元=295004.16元;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已经现行垫付了医药费53331.8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还需支付277004.1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3331.82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外,剩余的费用51431.82元在三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款项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004.16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1431.8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颜秋红 书 记 员 刘阳某 打印责任人 刘阳某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某某法院应予支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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