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卫锋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482民初620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82民初6204号
  • 案件名称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卫锋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卫锋;李超峰;薛精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82民初6204号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8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4YUR45。主要负责人:徐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羽,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卫锋,男,197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第三人:李超峰,男,1974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第三人:薛精,女,1952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郭卫锋第三人李超峰、薛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4日立案,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于延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牛子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