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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贺章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再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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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再126号
  • 案件名称

    孙东、贺章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孙东;贺章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再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东,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天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章伟,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宏晟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东因与被申请人贺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新民申8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被申请人贺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东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孙东与贺章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审仅根据贺章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否认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孙东应当继续举证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贺章伟称100万元是孙东补偿其基础设施投资费用及过水渠道使用费并非借款,贺章伟提供的证人赵建成与贺章伟间存在利益往来,其证言倾向于贺章伟,赵建成证言是传来证据,是从贺章伟口中传来的,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可信度。二、二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335亩土地实际未交付给孙东使用,未产生土地的基础设施投资费用及过水渠道使用费,庭审中贺章伟也未提供孙东使用其水渠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改判贺章伟归还借款100万元。        贺章伟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孙东和贺章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00万元是孙东向贺章伟支付的基础设施补偿款及渠道使用费。2015年,335亩土地由红旗坡农场分包给孙东,孙东支付给贺章伟总计100万元,在二审阶段已经查明。二审中贺章伟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已经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孙东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孙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贺章伟偿还孙东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贺章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东与贺章伟系隔壁邻居关系。2015年10月13日,孙东向贺章伟银行卡转款100万元。现孙东以贺章伟向其借款,贺章伟拒绝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贺章伟支付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孙东主张贺章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东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贺章伟向其借款事实,对于孙东向贺章伟银行卡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贺章伟并无异议,但是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辩称该款系孙东支付的修建水渠的费用及支付过水渠道使用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东持有向贺章伟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向贺章伟借款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及推定标准,贺章伟否定借贷关系,称该款项系孙东向其支付的修建水渠及过水渠道使用费,贺章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孙东与贺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遂判决:贺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东借款100万元。        贺章伟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东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贺章伟提交其以公司名义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签订的《开发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孙东承包的335亩土地包括在贺章伟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事实,孙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贺章伟申请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集团公司源动力水务公司党支部书记赵建成到庭作证,证明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将贺章伟原承包的335亩土地收回,又承包给孙东,孙东支付给贺章伟100万元,用于补偿基础设施投资费用及过水渠道使用费的事实。孙东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贺章伟提交从证人赵建成处取得的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及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孙东给贺章伟支付基础设施补偿费100万元后,由孙东将银行转账凭证交给中间协调人赵建成,孙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二审认定以下事实: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将贺章伟原承包的335亩土地收回,又承包给孙东,经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领导协调,由孙东支付贺章伟基础设施投资费用及过水渠道使用费100万元。其他事实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东与贺章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孙东主张与贺章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不属于证明合法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贺章伟抗辩孙东转账100万元系补偿的承包地基础设施投资费及过水渠道使用费,并提交了书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孙东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孙东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孙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贺章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遂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孙东提交一份新证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新疆红旗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贺章平是该公司董事,是本案贺章伟的哥哥,证明二审证人赵建成与贺章伟有利害关系,赵建成系新疆红旗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源动力水务公司党支部书记,是贺章平的下属,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贺章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观点,新疆红旗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源动力水务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人赵建成证言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案涉1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基础设施及过水渠道的费用。本案孙东向贺章伟银行卡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贺章伟并无异议,但是贺章伟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孙东支付的修建水渠的费用及支付过水渠道使用费。二审法院依据证人赵建成的证言,认定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将贺章伟原承包的335亩土地收回,又承包给孙东,经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领导协调,由孙东支付贺章伟基础设施投资费用及过水渠道使用费100万元。再审期间,孙东提交的证据证实,贺章伟的哥哥贺章平是红旗坡农场的董事、副总经理,与证人赵建成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与贺章伟有利害关系,仅凭与贺章伟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孙东承包和使用贺章伟原承包的335亩土地,孙东没有承包、也未使用该土地,亦无需向贺章伟支付基础设施投资费用及过水渠道使用费。孙东持有向贺章伟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向贺章伟借款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贺章伟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案涉100万元应认定为孙东出借给贺章伟的借款。原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孙东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贺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万 杰审判员   伊   利审判员    葛 瀚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崔   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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