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初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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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初93号案件名称
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初93号原告: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洁技事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572598845Y。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元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诉讼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4899.4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用958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与原告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28日经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停工损失586215.8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3执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586215.85元银行存款,并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了原告在(2018)苏03执182号案件中执行案款586215.85元。2018年9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做出(2018)苏03民终503号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汉元公司赔偿南通三建公司停工损失586215.85元的内容,并驳回南通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对原告的财产冻结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03执保161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并将款项于2020年12月29日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因被告的保全不当造成了损失,本金及利息共计104899.47元。此外,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差旅费用共计9586.8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是侵权案件。侵权案件成立的前提是侵权事实的成立以及存在侵权的故意。在被告与原告的工期延误索赔一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在此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得到了该院一审判决的支持。在二审期间,被告基于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不当。虽然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这是基于程序性的问题,基于证据的是否充分而作出的最终裁决。但是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诉权是成立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因此在此基础上申请的保全行为也是正当的。即便后续判决被撤销,并不能说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当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期间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差旅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南通三建公司以汉元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汉元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工期延误利息损失、工地看护人员工资费用、临时设施周转损失费、水电费等合计1603392元,徐州开发区国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汉元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一次性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586215.85元,并驳回了南通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汉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南通三建公司未就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义务,对于诉讼请求在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苏03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即“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586215.85元”;三、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南通三建公司在(2018)苏03民终503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金额为586215.85元。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3执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汉元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86215.85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冻结了本院受理的(2018)苏03执182号汉元公司申请执行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的执行款586215.85元。2020年12月,汉元公司以该案经二审并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南通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汉元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03执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18)苏03执保27号民事裁定对汉元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86215.85元的冻结及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7)苏039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执保2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苏03执保1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此后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保全申请人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对自身权利的衡量而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由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汉元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在履行《代建工程协议书》的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工程延误的事实并因此产生停工损失,双方产生纠纷并引发了诉讼。在就案涉工程延误的责任主体未确定的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汉元公司赔偿损失586215.85元具有一定依据,特别是在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南通三建公司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南通三建公司为了保证未来判决得以执行而申请等额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不应认定具有恶意。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南通三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工地看护人员工资费用、临时设施周转损失费、水电费及因汉元公司原造成停工时所垫付款项的数额等事实完成举证义务为由,在明确南通三建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的情况下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结果虽然与南通三建公司的主观认知存在差异,但如前所述亦不应据此反推申请保全存在过错。综上,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其赔偿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立华审 判 员 孟文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许 丽书 记 员 张冉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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