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韦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123民初296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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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962号之二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韦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韦坤;韦欣;韦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23民初2962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林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韦坤,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申请人:韦欣,男,1976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申请人:韦春,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韦欣、韦坤、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07日作出(2021)黔0123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韦欣、韦坤、韦春的银行存款31,914.3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执行案号为(2021)黔0123执保739号。2021年09月10日,(2021)黔0123民初2962号民事案件以准予撤诉方式审结。2021年09月10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在(2021)黔0123执保739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韦欣、韦坤、韦春的银行存款31,914.3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袁 道 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会平(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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