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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芬、李国才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5民终3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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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民终3529号
  • 案件名称

    张芬、李国才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张芬;李国才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5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才,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住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汉族,200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李国才女儿。上诉人张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才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欠款12733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利息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因被上诉人未认可欠付上诉人的修理费而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13年起就在上诉人处修车,双方已经非常熟悉,关系也很好,正因如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修车才没有签字,但被上诉人认可修车的事实,其他案外人的录音也能证实当时的情况与数额,有当时为被上诉人修车的师傅证实被上诉人修车的具体情况,还有其他与被上诉人共同跑车的司机多次受上诉人委托找被上诉人调解修车款一事,被上诉人曾同意支付7000元,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还托人来找上人和解同意支付4000元上诉人没有同意,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修车款一万多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的录音里也认可修车费一万多元,只是以车没有修好为借口而拒不支付欠款,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李国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辩称,单据上无李国才签字,修完后给完钱了。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733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利息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李国才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修理过四次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8日、2015年3月31日和2016年5月31日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四份,记载的金额分别为3378元、9085元、220元和50元,共计12733元。被告方质证称因该四份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李国才的签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另提交的其与被告李国才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李国才虽认可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但并不认可欠付原告修理费。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因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其与李国才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李国才对欠付原告修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通话记录亦不能佐证本案被告李国才欠付原告修理费12733元的事实。故原告张芬要求被告偿还其汽修理费127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张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处原修车师傅周锐出庭证明李国才两次修车及修车费用的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与查哥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国才欠修车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6年到上诉人处修车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有修车清单、修车师傅周锐出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修理合同成立。双方的分岥在于修车费是否已支付及修车费用多少问题。关于修车费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称修完车就支付完了无证据证实,且修车师傅周锐出庭证明当时未支付,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李国才、查哥录音亦可证明修车费未支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修车费已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用多少问题,尽管上诉人提供有修车清单、修车师傅周锐出庭证明等证据,但修车清单上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2013年的两次大修时间间距较短,结合调解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6000元。综上所述,张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上诉人张芬支付修车款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张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9元,由李国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峰审 判 员 徐 宏审 判 员 邰本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艺璇书 记 员 许哲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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