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玉与张某兴、张某荣等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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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226号案件名称
张某玉与张某兴、张某荣等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某玉;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玉,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某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兴,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芳(系张某兴之妻),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荣,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严(系张某荣之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夫,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夫、张某荣、张某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分别给予各被上诉人房产价值15%的折价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认定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费某云尽的赡养义务更多,进而判决关于费某云的遗产份额给予了上诉人的适当照顾,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完全认可。但是,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晨的遗产份额进行平均分割,上诉人认为不公,并且一审法院以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来认定涉案房产的价值,上诉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晨于1986年突发脑溢血住院并做了开颅手术,出院后脑溢血后遗症十分严重,处于偏瘫状态,直到去逝。当时的医疗条件不像现在如此发达,保住了性命已经十分幸运,但是也受尽了痛苦,偏瘫了长达17年之久。上诉人系1988年结的婚,婚前一直住在父母家中,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子,丈夫家是外地的,上诉人父母腾出来一间房子给上诉人夫妻居住,一直住了十几年,这期间上诉人一直和母亲照顾上诉人的父亲,直到上诉人搬走后,才由保姆和母亲一起照顾父亲直到其去逝。因此,上诉人父亲身体状况极差,上诉人无微不至地照顾其衣食起居,付出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在继承涉案房屋时,关于父亲张某晨的遗产份额应当多分。二、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不好,体弱多病,一直需要吃药治疗,还需要随时去医院接受复杂的治疗,花费较大,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度困难,被上诉人条件都十分优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此,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各方的各种因素,在分割遗产时,对于上诉人予以多分。三、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依据不全面、不准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明显高于房产的实际价值,违反了评估的客观性与专业性的工作原则。根据房屋的坐落方位、年代久远、没有装修,集市紧邻房产,噪声污染严重,紧邻配电箱辐射严重,地下室渗水漏水严重,并且楼市早已进入低谷期,而且从近期二手房交易情况看来,挂牌价一般大都在20000元/m?以下,即便如此,成交量极低,尤其是涉案房产的现状极差,没有任何装修,而且屋内去世过老人,价格明显要更低,而评估公司的估价结果,显然已严重偏离了市场的实际价值。由此可见,该评估公司根本没有做到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所作出的估价结论与客观合理价格不符,所作出的结论缺乏相关依据。而且鉴定报告上注明的评估机构的营业场所根本不存在,这基本的信息都不准确,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鉴定的正规性、严肃性。而且鉴定机构自作主张,选择收益法,完全不符合正常情况,比较法也没有任何依据,收益法、比较法相关的依据及数据何来,是否准确,是否全面,是否客观均存疑,所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应作为合法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张某兴辩称,上诉人陈述张某晨出院后脑溢血后遗症非常严重不属实,事实是张某晨经治疗生活可以自理,能看书看报,能外出活动。费某云是xx医院的护士长,当时刚退休,完全可以在家照顾张某晨,基本上不用子女帮助,不存在不能自理情况。上诉人结婚后住在娘家两年,上诉人前夫分了房子后就搬走了。1990年张某晨房屋拆迁,两被继承人一直是住在张某兴家里三年。三年后回迁,上诉人孩子小,家也离得远,基本上不能照顾父母。张某荣家和张某夫家住的离父母家很近,一直由张某荣和张某夫照顾父母。张某晨病情有点严重后就请了保姆,期间上诉人家远需要上班,孩子也小,周末带孩子上课外班,没有时间照顾父母。张某晨2004年去世,上诉人还没有退休,孩子十几岁,上诉人没有照顾过张某晨,因此房产也不应多分。一审判决房产的五分之二给了上诉人,已经照顾上诉人了。上诉人主张自己身体不好,但是被上诉人身体也不好,张某兴脑梗,张某荣也患癌症住院,张某夫有高血压,身体都不好,要照顾都得照顾。上诉人有退休金,房子出租有租金,不存在生活困难。上诉人孩子在德国上学八九年了,上诉人如果生活困难,无法供孩子去德国上学。张某荣辩称,上诉人既想要房屋,又说房价过高不合理,根据市场上房源,涉案房产房源很稀缺,市场价格也应高于评估价格。如果上诉人没有能力拿出钱来,最好的办理是委托拍卖,按照一审判决分割分钱。上诉人自从老人去世,自己住在涉案房产里,把自己的房屋出租,已经获取了利益。上诉人在兄弟姐妹中年龄最小,身体是最好的,张某荣现在癌症晚期住院,身体也不好。上诉人照顾老人时不尽心,导致被继承人在上诉人照顾期间摔骨折了。每年冬天涉案房屋比较冷,张某荣会把费某云接到自己家里住。上诉人照顾老人不周,没给老人洗过衣服,所有衣服是张某荣拿回家里洗。费某云看牙以及其他就医,都是张某荣伺候的,张某荣每年都会抽时间带费某云去游玩。张某晨的手术是由张某荣的丈夫联系的专家做的,手术非常成功,术后愈合恢复非常好。张某荣家与老人家里距离很近,张某荣要求自家的保姆去照顾费某云。张某晨在手术后生活完全正常,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那样,在这期间上诉人也很少照顾老人,主要是由张某荣来照顾张某晨,并非是上诉人照顾。张某夫辩称,同意张某兴、张某荣的意见。张某晨生病后前期生活自理没问题,张某晨的孙子、外孙都是跟着张某晨、费某云长大的。费某云是医院的护士长,照顾张某晨没问题,如果没有余力是不可能再照顾孩子们的。后期张某晨病重后,上诉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后期张某晨需要人喂饭,只有保姆和张某荣可以喂进去。张某晨去世前一个月已经不能进食了,需要插管进食流质食物,这些都是在费某云的指导下进行。上诉人主张为张某晨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不存在的。张某晨重病期间晚上是由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轮流照顾,白天是我母亲和保姆照顾。张某晨是在张某夫照顾的一天晚上过世的,张某晨很痛苦无法进食二三十天,这期间上诉人都没有照顾。一审法院找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是合理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进行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晨与费某云系原配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某兴、长女张某荣、次子张某夫、次女张某玉。被继承人张某晨于2003年3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费某云于2014年6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之父母均已先于其二人去世。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张某玉均陈述张某晨去世后,费某云未再婚。除本案原、被告之外,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均认可自2008年起至2014年6月费某云去世,与张某玉共同生活居住。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生前共同参加房改,取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一处。上述房产现由张某玉居住并使用,无查封抵押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张某玉无法就上述房产价值协商一致。经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房屋现价值进行了评估。鲁某某估字(2021)第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位于价值时点2021年4月6日的价值为163.31万元。就该估价报告,张某玉提出异议,后山东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张某玉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玉对被继承人费某云是否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所留有的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在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张某玉间应如何进行分配。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主张不存在张某玉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事实。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为张某晨与费某云两人,并非费某云一人。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张某玉经协商轮流照顾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张某玉后期居住于费某云的房产,并非为照顾被继承人费某云,而是为了方便其孩子上学。张某兴、张某夫表示不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要求根据评估价格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张某玉四人平均继承。张某荣表示要求将涉案房产通过买卖的方式进行出售,由四人平均分配售房款。张某玉主张因其对被继承人费某云所尽赡养义务最多,另其现身体状况较差,丧失劳动能力,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三人经济条件较优越,故要求在分割涉案房产时对其予以照顾多分。张某玉表示其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同意按房屋价值给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各占房屋价值15%的经济补偿款。为证实上述主张,张某玉提交以下证据:1、费某云住院病历一宗,欲证实费某云患病十分严重,无法自理,长期离不开人,需要其长期进行照顾,其付出很大,并为费某云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张某玉门诊病历一宗,欲证明张某玉因多年来照顾被继承人过度劳累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需要检查、看病,生活极其困难,故应当在分割遗产时适当的多分;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张某玉内部退养通知打印件、张某玉某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2份,欲证实2007年其为了照顾被继承人费某云,提前办理内退,付出巨大,导致退休金待遇降低很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其适当照顾;4、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其在未达到内退年龄情况下为照顾被继承人申请内退,并一直与被继承人费某云共同生活,陪伴照顾被继承人费某云直至其去世。5、张某玉另申请证人张某壮、卢某筠出庭作证。张某壮(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济西车辆段职工,住市中区,从六几年就开始一起住。费某云一直和张某玉一起生活,直到其去世。费某云平时身体有病,一直是张某玉陪护。张某玉的其他哥哥姐姐平时是否去照顾过我不清楚,因为我平时要上班,但我歇班的时候只看到过张某玉带费某云看病,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是否带费某云去看过病我不清楚。证人卢某筠(女,1954年3月7日生,汉族,济南某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一起长大。张某玉一直与费某云共同生活,除了照顾孩子主要是为了照顾母亲费某云。2007年张某玉为了照顾其母亲费某云办理了内退,这样对她工资影响不小,损失很大。她身体不好,经常吃药,但一直照顾着母亲费某云。张某玉姊妹四个是以张玉某为主照顾她母亲费某云的,跑前跑后都是张某玉的事。我整天看见张某玉到医院照顾费某云,没见过别人。张某玉每天买菜、做饭,到医院送饭、喂饭、照顾老人。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对费某云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张某玉对费某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及支付了主要的医疗费用,不能以该病历持有人为张某玉就推断出其长期赡养被继承人费某云的事实,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同时,根据张某玉陈述,也能证明被继承人费某云因病需要长期有人照顾,所以仅凭张某玉一人的能力,是无法对被继承人费某云进行长期照顾,实际情况是由原、被告兄妹四人轮流照顾被继承人费某云。对张某玉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张某玉退养通知及某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玉退养的原因是为照顾被继承人费某云,其两者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也无法体现必要性。对5位证人签名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言内容均为打印,而且证言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另外,按照常理来说,该5位证人无法长时间全面地看到被继承人一家的生活状态,无法得出相关结论。对张某壮、卢某筠陈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壮陈述有其片面性,其无法全面地看到被继承人一家四个子女赡养老人的情况,并且其也承认对于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赡养情况不清楚,通过其证言无法证明张某玉一人赡养被继承人费某云的事实。证人卢某筠、张某玉本人多次陈述办理内退是为了抚养孩子,其次才是照顾母亲费某云,即使其陈述的是事实,张某玉办理内退的原因也并非单纯的是为了照顾被继承人。另外,证人卢某筠作为邻居能够如此详细地从早到晚陈述清楚张某玉所作所为,明显与生活常识不符,其陈述明显带有偏向性,所以该证言不应被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晨赡养情况,张某玉陈述系由费某云及保姆进行照顾,直至张某晨去世。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主张系费某云与张某荣负责长期照顾,张某兴、张某荣每周去照顾。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张某玉为证实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张某壮、卢某筠出庭作证,另结合张某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继承人费某云住院病历,以及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张某玉均陈述被继承人费某云去世前与张某玉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可以证实张某玉对被继承人费某云尽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虽陈述其三人系与张某玉轮流照顾赡养被继承人费某云,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玉长期与被继承人费某云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费某云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符合继承法规定多分遗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分割被继承人费某云遗产份额时对张某玉适当予以照顾。关于张某晨赡养情况,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晨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平均进行分割。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被继承人张某晨、费某云留有的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的房产,张某玉分得涉案房产的2/5份额,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各分得涉案房产的1/5份额。因张某玉享有涉案房产的多数份额,另考虑张某玉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产归张某玉所有,由张某玉按房产评估价值163.31万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给予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相应经济补偿款各326620元。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xx房产及地下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x号)归被告张某玉所有;二、被告张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上述房屋继承补偿款各32662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0元(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已预交),减半收取7295元,由原告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各负担1459元,由被告张某玉负担2918元;评估费16000元(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已缴纳),由原告张某兴、张某荣、张某夫各负担3200元,被告张某玉负担6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张某晨原济南xx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拟证实张某晨1986年突发脑溢血进行开颅手术,事后一直存在后遗症,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在父亲重病期间与父亲生活的时间较长,照顾的较多。2、山东某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一份,拟证实上诉人通过走访多家评估机构以及附近的中介机构,认为一审中的评估价格明显过高,所以另行委托了评估机构,出具了2021年4月6日时间节点的评估价格为149.62万元的评估结果。3、水滴信用及爱企查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实一审时法院委托的机构不正规,所出具的报告真实性客观性存疑,该评估机构已经被监管局作为异常机构。针对上述证据,张某兴陈述,病历任何人都可以复印,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张某荣陈述,病历只能证明恢复期的时候需要护理,并不能直接证明病人的愈后效果差,评估价格认可一审的。张某夫陈述,同意张某兴、张某荣的意见,病例只能证明当时的,不能证明以后情况。经本院审查,水滴信用及爱企查企业信息打印件记载的一审评估机构于2021年5月13日列入经营异常的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上诉人申请李某霞、董某土接受双方质询。李某霞与各当事人系表兄弟姐妹关系,李某霞陈述上诉人结婚后仍在其父母家居住,但记不清住了多久。李某霞陈述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董某土系上诉人前夫,董某土陈述其1988年与上诉人结婚后,因为没房子,就住在上诉人父母家;1991年单位分了房子后就搬走了;2000年其与上诉人离婚了;张某晨在手术后得有人陪着外出,走路拄拐棍,生活不能自理;所有继承人都在照顾张某晨,费某云照顾较多。针对董某土证言,上诉人陈述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张某晨确实是一起生活过,当时是张某晨手术后的时间,张某晨需要照顾是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尽了较多的照顾和赡养义务。张某兴陈述,证人说的并不能证实张某晨生活不能自理,张某晨没病之前也不买菜,也不做饭,这些家务都不是他的。张某荣陈述,证人只能证明病人阶段性的需要照顾。张某兴陈述,按证人说的时间上诉人只在张某晨处住了三年,即1988年至1991年。经本院审查,董某土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被继承人张某晨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病历仅能证明张某晨就诊情况,且其前夫接受质询时亦陈述所有继承人都在照顾张某晨,费某云照顾较多,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存在特殊困难,且上诉人虽已退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休金等收入不足以满足生活所需。加之涉案其他继承人均年长于上诉人,均亦退休,无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得五分之二遗产份额,其他继承人各分得五分之一份额,上诉人份额已经2倍于其他继承人,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再行多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评估结果等均未得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的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因此该异常情况不能认定为影响该评估机构资质、评估结果有效性的证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以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依一审评估结果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上诉人张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 方书 记 员 朱娜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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